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侯侑君
侯佳君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管理侯長宏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在管理侯長宏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之,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為死者侯長宏(殁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之姪女,為處理侯長宏死亡、喪葬事宜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
用新臺幣(下同)266,950元,復為處理侯長宏在租屋處猝
逝衍生事務而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26,838元,合計支出必要
費用293,788元(計算式:266,950+26,838=293,788)。又
侯長宏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
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在其管理侯長宏遺產範圍內,應
返還伊二人墊付之前開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墊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對伊所管理之 侯長宏遺產有債權存在,惟仍應取得確定判決,俾憑申報債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明對於原告支出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事實,及前開事 實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適用等情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其所述係屬對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行政相驗費 1,000元 臺南市東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 2 殯儀館場地使用費 6,800元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 3 火化費 6,000元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 4 其他辦理喪禮費用 155,0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5 葬儀社費用 98,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6 除戶費用 150元 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合計 266,95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鋁門維修費 22,050元 統一發票、鋁門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2 管理費 4,788元 管理費收繳單(見本院卷第20頁) 合計 26,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