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黃朝元
被 告 穆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薛喬玲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900
元(本院卷第139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
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
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喬玲、穆春香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60號建物(下稱58號建物、60號建物)所
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3樓、
5樓(下稱56號3樓建物、56號5樓建物)之承租人。113年
10月1日至4日,因中颱山陀兒來襲,被告所有58號建物、
60號建物屋頂囤放廢棄物造成56號5樓建物屋頂破損,致
使原告置放於56號5樓建物之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因屋頂
破損漏水而無法販售,原告受有60萬3,900元之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900元
。
二、被告薛喬玲則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其受有泡水損
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58、60建物頂樓原先存
在一體性加蓋倉庫,因原承租人租約到期,故被告穆春香
將其所有60號建物頂樓加蓋倉庫之一半拆除,並於113年5
至6月間,以C形鋼支撐尚存在被告薛喬玲所有58號建物頂
樓加蓋倉庫之邊緣,加強支撐,被告並無將廢棄物堆積於
58號建物屋頂。又原告承租56號5樓建物於山陀兒來襲前
,即已有破洞毀損情形,足認原告商品因漏水受損等情,
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穆春香於113年5至6月間以C形鋼
支撐58建物頂樓加蓋倉庫邊緣,尚歷經同年7月凱米颱風
,當時58號建物頂樓倉庫屹立不搖,足證58號建物頂樓加
蓋倉庫,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已有相當強度,被告薛喬玲
已盡保管之相當注意義務,惟山陀兒颱風為不可抗力之天
災,測得17級強風,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薛喬玲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另因原告承租
56號5樓建物屋頂有破損,原告未加以修繕或敦促出租人
修繕,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穆春香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起,將60號建物頂
樓遮陽棚拆除重修,並於同年7月12日完工,僅有遮陽頂
,四面通風無牆壁,且無放置任何物品,而原告承租56號
5樓建物屋頂之破損,係因不可抗力之山陀兒颱風來襲,
其因此受有損害,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在有瑕疵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至其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原判例葉子參
照)。又所謂工作物瑕疵,係指不具通常應有的安全性,
此應就工作物的目的及功能,必要的防範措施等客觀認定
之。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須因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而致
生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承租56號5樓建物,因屋頂破損漏水致其所有如
附件所示商品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颱風後屋頂照片、商品列表、商品泡水損壞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5至29頁、第169至171頁、第
185至191頁),惟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列表,均為
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列表各項商品之單據(
本院卷第203頁),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是否確有如附
件所示之貨品及其單價之事實為真。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曉諭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貨物於113年10月3日因泡水
而無法販售之相片(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
相片均為紙箱包覆情形(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無以一
一核對附件所示各項商品實際受損情形,是原告既未能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商品受損前、受損後之照片,揆諸前
開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商品受有損害乙情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因58號建物頂樓加蓋倉庫遭山陀兒颱風吹至56
號5樓建物屋頂,致使屋頂破損漏水云云,惟查58號建物
頂樓施作鋼棚均有多重鋼架固定支撐,且無堆積廢棄物等
情(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施作鋼棚應具有通常之安
全性,所為之設置應無欠缺。雖58號建物頂樓施作鋼棚固
有壓至56樓5樓屋頂之情,惟113年10月1日至4日因山陀兒
颱風來襲,測得17級強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據被告
薛喬玲提出新聞報導為憑(本院卷第75頁),則58號建物
頂樓鋼棚因強風來襲掀翻吹至56樓5樓屋頂,應屬天災之
不可抗力之情形,則58號建物鋼棚壓至56樓5樓屋頂造成
破損,自難歸責於被告。
㈣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商品,受有無法
販售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被告尚不具
可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3,9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並非56樓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