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公共基金餘額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69號
KSEV,113,雄簡,25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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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任立恒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餘額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任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大樓之公
共基金(本大樓取名為維修基金)、管理費之運用,以及審查
財務收支帳目是否符合規定。被告於民國109年就任管理委
員會之財務委員時,前任財務委員於109年12月7日將保管之
維修基金計新臺幣(下同)1,140,436元交接予被告,嗣原
告於111年4月23日選出本屆委員,被告本應將所保管之維修
基金餘額移交給本屆財務委員,惟被告竟拒絕辦理,逕以其
自家浴室漏水要由原告負責維修為理由拒絕移交,原告多次
與被告協調未果。被告保管維修基金期間,所支出之公共費
用應該是696,217元,再加上被告停車費收入23,400元,基
金餘款應為467,589元(1,140,406-696,217+23,400 = 467,5
89 ),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間寄發郵政匯票29,642元,是被
告應移交之基金餘額應為437,947元(467,589-29,642 = 437
,947)。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或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基金餘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7,947元(原告誤載為43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擔任財務委員間,其住家因頂樓公用水塔修繕
工程損壞加壓馬達、進而使管線受損,導致其家中嚴重滲漏
水,經斯時主委即訴外人李法錕允諾以公共基金支付被告之
修繕費用435,000元,則被告任職期間公共基金支出共計1,1
34,164元,故被告卸任時,結餘款為29,642元。其於112年5
月1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29,642元之匯票。是
以,被告業已將公共基金結餘款全數移交予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移交437,947元予原告,其請求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原告大樓公共
基金,至111 年4 月23日原告選出新財委後卸任
 ㈡109年12月7 日前任財委交付給被告1,140,436 元(含匯款匯
費30元) 。
 ㈢被告擔任財委期間,公共支出總共696,217元。
 ㈣被告於112年有寄發郵政匯票29,642元。
 ㈤被告擔任財委期間有收取停車費收入23,400元。
 ㈥兩造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差額為2,497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2,497元。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返還公共基金437,947元,有無理由?及被告抗辯
  以435,000元修繕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擔任原告
  之財務委員一職,並收受前任財委交付1,140,436 元之公共
基金,至111 年4 月23日原告選出新財委後卸任等情,並提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報備證明、交接單、匯款回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既已於111年4月23日卸任
財務委員職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負有移交公共基金予原
告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以其住家馬達及浴室滲水維修費用與移交公共基金
費用金額抵銷云云。被告雖抗辯其住家因公共管線導致滲漏
水,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80、165頁
)。縱被告抗辯為真,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足見被告
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
生,故被告所負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與原告就公共設施所
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況被告
移交之公共基金,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公共基金之移交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換言之,管理委員會
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
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公共基金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故被告
指摘原告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縱屬為真正,
亦僅其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
援此拒絕移交公共基金,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
法尚屬無據,是被告前揭抗辯,仍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110年4月24日,李法錕即斯時與現任之主任委
員有同意以公共基金款項支付被告住處滲漏水之修繕費用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
之上開對話內容,李法錕稱:我今天有跟明利說,要他去看
你家水管的問題,看要怎麼處理,連同頂樓水管的估價單一
起給你,你再把錢給他,都由大樓出帳等語。觀之上開對話
內容,僅有到管線問題,並未提到被告住處漏水問題。再者
,李法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反應住處水管有冷水會
出成熱水之問題,其當時認為是冷熱水管問題,如果3 萬元
可以解決的話,在其權限範圍內,不管原因是否為公共管線
所致都可以從大樓的公共基金支付。然其不曾答應被告由大
樓公共基金支付漏水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是依李法錕上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遽以認定李法
錕當時有允諾以公共基金支付被告住處滲漏水修繕費用。參
以,依被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1年11月25日,佐以證人王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11年3至4月間至被告住處查看滲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248頁)。依被告所提其住處滲漏修繕費用證據及證人王
崇義之證詞,均係發生於111年間,則被告與李法錕110年4月
間LINE對話,應非討論被告住處滲漏問題,是此,被告抗辯
李法錕有同意以公共基金款項支付被告住處滲漏水之修繕費
用云云,顯非事實。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7,9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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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