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盧柏豪
被 告 陳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
吳峪頡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並約定以吳峪頡還款40%作為原告之報酬(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被告因而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陸
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原告共8萬元,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無法覓
得吳裕頡,即應退還被告8萬元;惟如有覓得吳裕頡,且吳
裕頡開始償還系爭債務,該8萬元即作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
之一部,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已依約完成
委任事務,本毋庸返還被告8萬元,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被告竟拒為返還,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因
原告催討不力,加以原告態度蠻橫,被告已於110年2月8日
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吳峪頡既未曾清償系爭債務
,甚且原告在未經被告授權下擅自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債務與吳峪頡簽立和解契約,並偽簽被告之簽名,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原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在案。是原告既未替被告向吳峪頡催討償還分文
,即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本應返還被告交
付之8萬元,是被告得以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取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向吳裕頡催討系爭債務,被告並於109年11月21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原告共8萬元,原告
則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能找到吳裕頡,
且吳裕頡開始償還系爭債務,該8萬元即作為被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之一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惟若原告未能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原告即應返還被
告8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節,有系爭委任契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被告轉帳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15、97至99、65、69、117至134、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68頁);又吳峪
頡因受原告催討系爭債務,而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
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期間原告於
110年10月27日以被告受託人身分與吳峪頡以158萬元之債務
金額就系爭債務簽訂和解契約,原告並自行於和解契約上書
寫被告之署名,迄今原告均未將吳峪頡給付之24萬元交付被
告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206、268至26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
份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原告主張其已依系
爭委任契約覓得吳峪頡且吳峪頡亦開始償還系爭債務,自已
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項,是原告毋庸返還被告8萬元,被
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原
告傳送訊息表示「今天我找一間可坐下的公開區間,希望你
信守承諾不要亂抬佣金比例,說好10%轉20%又35%簡直獅子
大開口,你不知道我貸款嗎?」、「我房子賣掉減少債務,
吳峪頡和陳裕萱錢你沒給我半毛還不告訴我你們本票已經押
保證人。請問:你吃單親媽媽的血汗啊」、「傭金比例你提
太離譜,本票不歸還我一定請律師終止授權,這個沒疑義」
、「況且你已經同意結束在先」、「包含吳峪頡的授權一併
終止 沒做到半點事,不討了」(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而原告除已讀上開訊息,對於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亦有以訊
息回應,且直至2人對話結束,未見被告有明確重新授權委
任之意,甚至強調「沒有誠信關係下自然可以終止」(見系
爭刑案偵卷第212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於該日知悉被告終止之意。而吳
峪頡因受原告催討系爭債務,係自110年6月1日起始陸續清
償系爭債務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此之前,吳峪頡並無因原
告之催討而為清償之紀錄,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
8至269頁),顯見吳峪頡係於兩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
始因原告之催討而陸續交付24萬元予原告,至系爭委任契約
期間,則無因原告之催討而就系爭債務對被告為任何清償。
承此,兩造既係約定須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吳峪頡因原告
之催討而開始償還系爭債務,原告始毋庸返還被告預付之8
萬報酬,惟迄至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日,吳峪頡既未曾因原告
之委任事務處理而清償系爭債務分文,原告自應返還被告8
萬元。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與被告間有2份委託契約,故依上開對話紀錄
不能確定被告是否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8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明確表示「包含吳峪頡
的授權『一併』終止」,應足徵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及其他與
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均為終止。再者,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
向吳峪頡收取系爭債務之24萬元款項,迄今均未轉交予被告
,已難相信原告係因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收取吳峪頡之還款。
且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
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和解,民法第534條亦有明
文。觀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7、115頁),
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債務,並未見被告有特別
授權原告得就系爭債務與吳峪頡成立和解,原告卻逕行以被
告之名義與吳峪頡就系爭債務簽立和解書;復佐以原告與吳
峪頡協議和解事宜時,吳峪頡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LINE向
原告表示「你與陳上月的糾紛沒必要寫再協議書!」「因為
你是委託人,不是本人!如果陳上月本人有任何異議或小動
作,這是必要的條例」,原告尚回覆「Ok」、「她沒有什麼
權利了」、「給他時間來講 他不講 就我做主了」等語,亦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在在
可徵原告收受吳峪頡交付之款項並非基於依系爭委任契約為
被告處理債務之意思而為之,益見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之意
時,即已明確知悉自己已無受被告委任之權限。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信。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
有完成委任事務,或有再受被告之委託授權等而得合法終局
取得該8萬元之報酬,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返還之並以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為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盧柏豪 109年11月19日 110年12月30日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