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15號
KSEV,113,雄簡,2515,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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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陳洪花
訴訟代理人 陳雨均
被 告 蕭博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過雄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華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
、標線,應暫停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再開即貿
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再開即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752,40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中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未先暫停再開之過失。惟原告請求自
費病房費、特殊醫材費用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應證明其有
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
經系爭路口,未注意先暫停再開,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
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
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未依停字標誌暫停再開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經系爭刑案審理程序時當庭
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附近民宅裝設監視器畫面,結果
略以:「畫面拍攝角度為民宅旁過雄街西往東方向,右側路
口為復華一街,過雄街路口停止線前地面劃設有『停』標示,
復華一街停止線前地面同樣劃設有『停』標示(擷取畫面編號
1),08:24:10時,復華一街有名身穿粉色上衣女子(即原
告)騎乘乙車出現,沿復華一街南往北方向騎乘,於此同時
,過雄街東往西方向亦出現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
駛甲車,編號2),乙車騎乘至停止線前未有停等或減速動
作,率先通過復華一街路口停止線(編號3至6),而甲車在
通過過雄街口停止線前同樣未有停等或減速動作,逕直通過
該路口,同時間,乙車同樣在未減速狀況下騎乘至路口(編
號7至10),乙車與甲車於穿越路口時均未減速狀況,且乙
車在其左側尚有其他機車靠近時,仍逕自通過路口,並往甲
車左側靠近(編號11至13),乙車隨後撞擊甲車左側車門(
編號14至15),原告隨即從機車上摔下倒地(編號16),甲
車立即於路旁停止。」、「畫面拍攝角度為民宅前復華一街
南往北方向,右側路口為過雄街,復華一街停止線前地面劃
設有『停』標示,過雄街路口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見停止
線前地面是否有劃設有『停』標示(擷取畫面編號17)。08時
25分18秒,乙車自復華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編號18),乙
車騎乘至復華一街路口停止線前未有停等或減速動作,逕自
向前騎乘(編號19至23),乙車駛至路口時,雖有亮起煞車
燈,但全程並未停等,且原告僅將頭轉往左側方向,並未望
向右側方向(編號24至26),在乙車即將行駛至路口中央時
,甲車同時出現於過雄街東向西方向,且於通過路口停止線
前並未有停等或減速之情形,而在甲車車頭靠近乙車時,乙
車煞車燈並未亮起(編號27至31),待甲車行駛至乙車面前
時,乙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左後車門(編號32至34),
原告因此摔倒在地(編號35)。」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109至110、119至136頁)。
顯見兩造均於駕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未先為暫
停即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綜上各情
,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兩造應負擔各半之責,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5,633元(見本院卷
第266頁),有國軍高雄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1至25、本院卷第77至
81頁),被告以其中自費病房費1萬元、特殊材料費66,833
元及自費藥費647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66
頁),其餘醫療費用8,153元(計算式:85,633-1萬-66,833
-647=8,153)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7頁)。審酌
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經本
院函詢確認原告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性,經國軍醫院函覆稱
:原告急診就醫時,即選擇自費入住本院雙人房型病房,無
法證明入住單人、雙人或多人病房對其身心有何影響,若入
住健保病房,推估部分負擔為5,140元等語,有國軍醫院114
年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09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如非國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
付病床不足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或係經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
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主張因其至國軍醫院急診時已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始入住
自費病房,可以調閱護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311頁
),惟觀諸本院調得國軍醫院病歷及所附護理作業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73至198頁),自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入院至
同年月10日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已無健保病房可
供病人入住之情形。復經本院再向國軍醫院函詢於原告急診
時是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住院,國軍醫院仍僅回覆:依病
歷記載,原告111年12月5日急診時,自願選擇入住本院自費
雙人病房等語,亦有該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
2917號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觀原告於111年
12月5日入住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
尚記載:經醫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
差價病房,並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189
頁),可見該情形應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
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萬元,尚屬有據,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住
院期間之病房費用,僅在相當於入住健保病房之負擔費用5,
140元範圍內認屬必要。而關於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費66,833
元及自費藥費647元,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可徵:原告因傷
勢病情需要,使用特殊材料(愛派司金屬鎖定骨釘板系統組
),健保品項雖有類似功效之骨板,惟文獻上有一定比例之
併發症,且健保鋼板太凸,易造成傷口癒合不良及關節活動
不良,而自費藥亦係因傷勢病情需要,健保無提供同性質品
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71、260頁),是前開特殊醫材使用固
係原告依個人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特殊材料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並具有相較健保品項更適於達成傷勢恢復及避免
併發症之醫療效用,而該自費藥費除係經醫師判斷所需,健
保復無替代品項,是為縮短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治療及疼痛
期間,原告支付特殊材料66,833元及藥費647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即難憑採。準此,原告就醫
療費用80,773元(計算式:8,153+5,140+66,833+647=80,77
3)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乙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3,900元、乙車維
修費用4,472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66、267頁),有
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85至9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負責照顧孫子及其失智之配偶,其
子女有給付原告薪資,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故應以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受有共1
58,4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266頁)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惟觀
諸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僅足得知原告之帳戶不定時有數千元
之款項匯入,然無從證明其每月有固定受領26,400元之收入
,原告雖以其餘為現金給付,惟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匯款之原因多端,僅憑存摺交易紀錄,尚無從確認各筆金錢
匯入確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況原告主張自事故後之6個月(
即111年12月5日至112年6月4日)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失,惟依前開存摺影本可見,於112年2月3日仍有原告主張
之薪資收入紀錄存在,亦難認定原告於該段休養期間受有薪
資之損失。承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穩固之
預期薪資收益,且該預期收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薪資損失等
節,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59
、16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69,145元(計算如附表)。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4,573元(計算式
:169,145元×50%=84,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181,626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
賠金181,626元已逾上開得請求之84,573元,故被告毋庸再
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40
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633元 80,773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3,900元 3,900元 3 乙車修繕費用 4,472元 4,472元 4 薪資損失 158,400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8萬元 合計 752,405元 169,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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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