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332號
KSEV,113,雄簡,233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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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 告 葉孟至
陳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岡簡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孟至曾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
芳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伊並已收取押租金76,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葉孟至自112年6月短繳租金1萬
元,同年7月迄至該租約屆滿前則分文未付租金,迄今共計
積欠租金61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76,000元,尚欠542,000
元未繳。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葉孟至已於112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16、18條
約定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實係原告單方面稱
「照合約走」即未予理睬,然系爭租約既經葉孟至合法提前
終止,此後伊等自不負給付租金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葉孟至曾邀同陳芳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上原告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
號),該門號112年時登記申設人為原告。
 ㈢系爭租約第16、18條分別約定:乙方(指葉孟至)於租賃期
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指原告)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
,甲方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
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甲方。
 ㈣葉孟至曾於112年9月6日以簡訊發送至系爭門號稱:「郭先生
您好!我是跟你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葉先生,
今年6月底有先請助理,先跟你告知要提早解約……」作為提
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提前終止是否合法,兩造仍有爭
執)。
 ㈤如認葉孟至於112年9月6日已通知提前終止租約,則租約合法
終止時間應為112年12月6日。
 ㈥葉孟至於112年6月短繳租金1萬元,112年7月迄今則未再繳付
租金。如認葉孟至於112年12月6日合法終止租約,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數額為207,355元;如認葉孟至未合法提
前終止租約,則其欠繳租金數額為542,000元(已扣除押租
金)。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
四、爭點(本院卷第97頁)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葉孟至於112年12月6日合法終止?
 ㈡如系爭租約經葉孟至於112年12月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得依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數額若干?
 ㈢承㈠,如系爭租約未經葉孟至合法終止,則原告得依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欠租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經葉孟至於112年12月6日合法終止:
 ⒈參諸前引系爭租約第16、18條約定,可知該租約所賦予葉孟
至提前解約權利,實係任意提前終止租約約定,而終止權行
使,應向他人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
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得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客觀狀態而言。是
表意人發送簡訊至特定門號,將其意思表示以訊息方式發送
相對人,係屬非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規定、當
事人另有約定,或能證明相對人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該訊息進入相對人手機收件匣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業經葉孟至提前終止,雖為原告否
認收受提前終止之簡訊(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葉孟至
112年9月6日發送至原告於租約上所留存系爭門號之簡訊內
容已明確提及「先跟你告知要提早解約」等語,有該簡訊畫
面可證(本院卷第31頁);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手機訊息AP
P內,亦見其收件匣內確有如同被告所發送相同簡訊內容等
情,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5頁),足徵葉孟
至所發送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確已於當日進入原告可得支配
範圍,且斯時系爭門號申設人為原告,有中華電信門號申設
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
亦自陳:系爭門號由伊使用,沒有斷話過等語(本院卷第94
頁),可知原告在客觀並無不能讀取訊息之正當事由。又系
爭租約第18條僅約定葉孟至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亦未限定葉孟至須以特定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徵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葉孟至所發送簡訊進入原告手機訊息
APP之際,該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
至原告有無實際讀取,即非所問。是葉孟至既於112年9月6
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依該租約第16條所定提前
3個月約定,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6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此後被告即無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擔任連帶保證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207,355元:
  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6日經葉孟至合法提前終
止,兩造不爭執被告積欠租金數額為207,355元,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
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7,355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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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