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259號
KSEV,113,雄簡,225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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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謝沛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57,87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
書暨作業規範,約定加盟被告經營冷氣機、洗衣機清洗服務
,被告則需提供經營銷售技術傳授教學服務,加盟期間自11
3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下稱甲條款),伊首需支付加盟品牌啟動
金新臺幣(下同)68,800元;另於每月支付被告品牌權利金
3,000元及購買8瓶奈米隱形防滑藥劑3,360元。又如伊於契
約存續期間欲提前終止契約,另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及第12條第5項約定(下合稱乙條款)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
金30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系爭契約所產生費用。惟被告於簽約後僅提供17.5小時課程
傳授技術,課程內容不足支應市面上各類機型,且伊自113
年4至9月期間未曾自被告獲派任何案件,卻仍須依約繳納權
利金及藥劑費,以維持被告公司品牌形象,明顯加重伊責任
而顯失公平,故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
無效。另伊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乙條款
實質上係使伊拋棄終止權或剝奪伊行使終止權,並將可歸責
於被告情事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轉嫁由伊承擔,且因
可歸責被告情形卻限制伊不得提前終止,不當加重伊責任,
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如認該違約
金約款為有效,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仍屬過高,仍有民法第25
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適用餘地。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品牌權利金約定為原告使用伊產品
、系統、商標等有形、無形資產之對價,當非原告所謂維持
品牌形象而將宣傳成本轉嫁情形;而關於藥劑費用約定則
係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
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進行約定,屬一般加盟經營關係常規,
應非屬強迫購買。又伊依約有提供60小時技術傳授教學服務
,更有60次複訓課程供原告學習,惟原告於課程未結束前即
表示欲終止學習,實係原告拒絕接受伊提供給付,亦無不當
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情形存在,故甲、乙條款均屬有效
。再原告迄今僅支付25,440元權利金及藥劑費用,而違約金
功能不僅在於填補因違約所致損害,亦應包括主張權利所需
成本及時間,以及被告教授專業知識成本為358,800元,更
遑論被告另有提供原告相關品牌授權、APP、網站等使用權
利成本。故伊向原告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尚不足填
補原告違約所生損害,自無民法第252條酌減餘地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0至181頁)
 ㈠兩造於113年4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因系爭契約所產生費用債權擔保,原告並已支付
加盟品牌啟動金68,800元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被告目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
 ㈢甲條款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被告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向被
告購買至少8瓶奈米隱形防滑藥劑3,360元。
 ㈣乙條款約定:如原告欲於契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應給
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若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
應賠償。
 ㈤原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再繳付品牌權利金及藥劑費用。
 ㈥原告曾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日
期為113年11月1日(卷第65-1頁)。
 ㈦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112年同業利潤基準淨利率為15%。
四、爭點(卷第181頁)
 ㈠甲乙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如乙條款為有效,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
五、本院判斷
 ㈠甲乙條款均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所明定。
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
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雖引甲條款主張被告未提供足以進入市場之技術水準,
並將被告負擔品牌行銷、推廣成本轉嫁於原告,令原告負擔
5年權利金及藥劑費用,而認該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
然查:
 ⑴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提供【接、發案平台】供乙方(即原告)經營使用
,但甲方無派發案件予乙方之義務;甲方為「好師傅居家清
潔有限公司相關商標及圖示」之所有權人,乙方僅得在履行
本契約範圍內就該商標為合理之使用等語(卷第21、25頁)
,可知被告依約需提供「好師傅」相關商標、圖示、派案系
統供原告使用,且甲條款亦已載明:乙方繳交品牌權利金,
作為使用甲方產品、系統、商標、設計等費用(卷第23頁)
,可徵甲條款所指權利金性質上實為原告加入被告加盟體系
後,得使用公司品牌、系統、案件資源等有形、無形資產之
對價,此與被告有無提供足以進入市場之技術水準則非處於
對價關係,契約亦無容許原告以此執為拒絕給付權利金餘地
,本難以被告有無提供該等符合市場技術水準作為甲條款是
否顯失公平之衡量基準。再參諸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及技術教
學進度表(卷第107至117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0、27
日及5月1、4、14日僅分別參與直立式冷氣4.5小時、分離式
冷氣11.5小時及防滑地板4.5小時技術教學後,旋於同年6月
間向被告表示欲「暫停學習和測驗」,本難以期待原告能在
短時間內充分掌握各類技術,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約定
被告可提供60次複訓課程供原告學習(卷第21頁),則原告
僅於契約成立後2個月內即未再參與學習,衡情應當未及使
用複訓課程,如原告此際即斷言其未習得符合市場水準技術
,理應無從歸咎於被告未依約提供給付所造成,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非有理。
 ⑵承前所述,品牌權利金性質上為原告使用被告商標、專利及
系統等對價,衡以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商業營運模式,
加盟總部而言,藉由加盟者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
售網絡,進而建立品牌地位,透過持續供應原物料或分享利
潤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就加盟者而言,在已有
成熟商業模式之事業領域,尋求加盟及授權,僅須負擔加盟
權利金,即可透過加盟總部支持將現成商業經營模式付諸實
行,省去經營初期摸索試誤成本,本屬各取所需,相互成就
;而比對系爭契約同樣係採由原告支付加盟金及權利金,被
告則授權清潔技術內容,並同意原告使用公司品牌及系統,
可徵此係基於加盟制度下,加盟總部與加盟主相互成就所為
約定,符合加盟契約條款目的、權利義務平衡,故原告主張
甲條款將品牌行銷、推廣成本不當轉嫁,並不可採。
 ⑶再甲條款關於加盟方案係約定:乙方應選取以下方案,完成本專案加盟(☐加盟方案A)乙方需每月支付6,000元品牌權利金;(☐加盟方案B)乙方需每月支付3,000元品牌權利金、提供甲方每月由甲方轉介案件前4台機台免費清洗服務;(☐加盟方案C)乙方需每月支付3,000元品牌權利金、乙方每月應向甲方或甲方所指定廠商購買至少8瓶奈米隱形防滑藥劑(卷第23頁),可見被告實已提供複數加盟方案供原告選擇,而其中A、B方案均未課予原告有每月購買一定瓶數藥劑義務,可認原告於加盟被告品牌過程,尚得自行衡量加盟方式,並可基於個人財務狀況決定加盟方案,亦難認有何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情事而顯失公平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有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乙條款實質上係使伊拋棄終止權或剝奪伊行使終止權,並將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當轉嫁由其承擔云云(卷第12至13頁)。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依約應使原告接受其提供專業課程訓練,使原告獲取教育指導,自然伴隨相應教學費用成本支出,則被告為防止原告短時間內終止契約而蒙受損害,特以乙條款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罰則,此舉乃企業主欲盡可能防免損害,以維繫加盟體系正常運作,核與系爭契約基於連鎖加盟目的,由企業主提供技術、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而制約加盟者不得任意違約之旨無違,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若有下列情形,乙方得於知悉後7日內終止本約……⑶甲方有重大違約事由且經乙方以存證信函訂15日以上期間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可知系爭契約實已規範被告有可歸責情形,原告亦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經由契約解釋已賦予原告相應終止權利,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此時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尚無原告所謂實質上係剝奪原告行使終止權,或將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責任不當轉嫁一情。是經審酌乙條款約定內容及目的、締約經過及風險分配等因素,該條款存在並無使被告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加重原告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自難謂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乙條款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51,516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為使原告加盟被告體系,從中學習冷氣機清洗及防滑工程施作相關技術,並由原告每月繳交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購買防滑藥劑3,360元。又原告目前已參與學習技術時間約20餘小時,學習時數不長,被告已支出教育訓練成本應非鉅,且被告目前已依約收取68,800元「加盟品牌啟動價」(卷第23頁);比對被告所提其與教育訓練技師合作契約,講師每小時培訓費僅為2,000元(卷第205頁),可知原告目前所支付加盟金尚超逾目前被告所支出培訓成本,被告就系爭契約主要利益來源應為加盟商能持續給付每月品牌權利金及藥劑費用,故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應以原告若能持續完成5年契約期間,被告所能取得加盟利益價值為考量基準,而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是認(卷第181頁),如原告依約履行5年期間,則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4月止,被告依約尚可收取剩餘54個月品牌權利金及防滑藥劑數額為343,440元【計算式:(3,000+3,360)×54=343,440元】,倘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已無庸生產並提供防滑藥劑供原告使用,亦無使用商標、圖示及系統等相關費用或攤提成本產生,故就被告因此所生成本減省亦應予扣除,始屬公允。是參考財政部核定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卷第173頁),為兩造所不爭,此標準乃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作為衡量被告依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故可計算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可享受利益數額應為51,516元(計算式:343,440×15%=51,516)。是綜合原告於簽約後未及半年即提前終止契約及被告所受預期利益報酬損害,暨原告所支付啟動金仍有餘裕可供被告收益,併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認乙約款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51,516元較為公允。
 ㈢據此,原告於113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法得請
求違約金為51,516元。再加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113年10
月尚未繳付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防滑藥劑3,360元,可計算
原告目前因系爭契約積欠總金額為57,876元(計算式:51,5
16+3,000+3,360=57,876),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該部分本息不存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7,876元本息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謝沛宇 113年4月1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300,000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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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