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23號
KSEV,113,雄簡,223,2025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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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俐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7萬9,227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所示A、B位置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
及電箱拆除並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萬元;被告應將所占用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5.94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萬9,227元【計算式:5.94㎡×87,412元/㎡=519,2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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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