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何淑華
被 告 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係上、下樓層鄰居,詎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迭以高雄
市○○區○○街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製造噪音
為由,騷擾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甲○○,致甲○○於同年
4月29日提前2個月退租,且系爭房屋自同年5月起至10月止
(共5個月)均未能出租,是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計算,伊於前開期間所受租金損失共90,000元(計算
式:18,000×5=90,000)。又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
許,無故將3秒膠灌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門鎖毀損不堪
使用(下稱系爭事件),需費50,000元始能修復。伊復因系
爭事件罹患焦慮症,身心健康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伊共受損害160,000元(計算式
:90,000+50,000+20,000=160,000)。被告以前開行為故意
侵害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點以灌注3秒膠之方式,
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惟原告求償大門門鎖修繕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又伊自112年4月起不斷受樓上噪音騷擾,夜不
成眠,迭經報警處理均無結果,伊為查明噪音來源始前往拜
訪系爭房屋住戶,並非蓄意騷擾,甲○○提前退租與伊所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致身
體健康受損,伊自不負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及第21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求償大門門鎖修理費在2,0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尚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將3秒膠灌注入伊所
有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門鎖不堪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報案三聯單、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65至67、69至71頁),上情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卷證(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
,見卷末證物袋①)核閱無訛,堪信實在。是依前引規定,
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自應就該門鎖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負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已委請鎖匠到場換鎖,支出費用2,0
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系爭刑案卷證光碟之11
2年度偵字第34913號卷第73頁),堪認原告將受損之門鎖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亦
有更換必要,需費3萬元云云,固提出唐鐵企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卷證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大門本體遭毀損情事,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大門(除門鎖外)遭3秒膠毀損達不堪使用情形,要難
認有更換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㈡原告求償租金損失在32,0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係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房屋供甲○○居住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2
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4個月),租金為每月16,0
00元,甲○○應按月另給付管理費2,178元等情,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
主張甲○○因不堪被告騷擾,於112年4月2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證人甲○○證稱:伊於112年4月最後一個禮拜某一
天晚上,聽到有音樂聲很吵,翌日伊向管理員反應上情,不
料當晚又出現很吵的音樂聲,經伊請管理員幫忙確認是否8
樓住戶發出音樂聲,管理員說是,伊遂打電話報警,詎此後
伊即不得安寧,每晚不時出現咚咚聲的間歇聲響,聲音大到
讓伊不能睡覺,最嚴重的是某個周五早上6點多,伊開瓦斯
燒開水,警察竟找上門來,說伊製造噪音,俟伊於上午7點
半出門上課,於10點多返家之際,管理員竟告知警察於同日
上午8點多再來找伊,且8樓住戶(指被告)一直在追蹤伊是
否已經回家,伊因此感到安全受威脅,當晚就沒有回去系爭
房屋,去住鄰居家,並趁著周休二日搬家,於112年5月1日
全部遷出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參以被告在甲○○遷出系爭房屋後,仍於11
2年5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報案指稱樓上住戶發出物品掉落
聲音、故意用力跺步的腳步聲,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點44
分許前往查處,並未聽到系爭房屋有任何聲響,保全人員則
表示系爭房屋住戶尚未返家;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再次報案指稱樓上住戶故意丟擲物品,製造噪音,經員警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前往查處,系爭房屋無人居住,現場並
無聲響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暨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保全人員投訴樓上吵,經保全
人員向其解釋系爭房屋住戶已經搬走,被告不相信;被告嗣
於同年5月29日、30日及6月15日以噪音惱人為由報警,經警
分別前往系爭房屋,均查無此情;被告再於113年2月21日凌
晨2點指述系爭房屋住戶發出噪音,經查系爭房屋無人居住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3頁),及被告於112年6月
8日向保全人員反應系爭房屋很吵,有腳步聲,並報警到場
查處;於113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很吵,不滿意保全人員
處理情形,有值勤日誌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
被告確有迭以噪音為由,不斷要求保全人員、報警查處系爭
房屋住戶之騷擾行為等一切情形,堪信甲○○係遭被告迭以噪
音為由騷擾,致生人身安全疑慮,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抗辯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與伊無涉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及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伊於112年4、5月間因迭遭樓上住戶噪音騷擾,且
樓上住戶始終避不見面,不得已才報警處理,且伊為確認系
爭房屋無人居住,才將3秒膠灌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惟系
爭房屋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仍持續發出噪音
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④)。
但由前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在客廳、房間、洗
手台有錄到叮咚聲、頻率不一的敲擊音(持續時間1到8秒不
等)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聲響係來自系爭房屋住戶,有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本院復審酌甲
○○於112年5月1日完全遷出系爭房屋後,除原告偶爾返回系
爭房屋打理外,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迄今均處於無人居住狀
態,暨被告於112年5、6月間仍迭以樓上住戶發出丟擲物品
聲響、跺步聲擾人為由報警,卻查無被告指述情事,已如前
述,惟被告仍一再持相同事由堅稱系爭房屋住戶擾其安寧,
可見被告既無視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之事實,亦不思以科學方
法檢測噪音來源,僅一味將之歸咎於系爭房屋住戶,進而以
灌注3秒膠入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非法方法,阻止任何人進
出系爭房屋,衡情其所為已逾越一般人處理噪音事件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侵害系爭房屋住戶之居家安寧,被告即有過
失。被告前開抗辯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甲○○因被告前開擾鄰行為而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致其受有預期可得租金之損失,尚非無稽,依前引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系爭租約原約
定租期為4個月,甲○○提前於112年4月29日終止租約,原告
因而喪失同年5月、6月之租金收入,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6
,000元計算,堪認原告所受預期可得租金之損失為32,000元
。原告主張按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其中逾每月
租金16,000元部分,核與系爭租約不符,為不足採,至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係屬原告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計入損害。此
外,原告主張將112年7月至10月納入計算租金損失之列,則
未據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已有出租系爭房屋計畫,要難認
有預期可得租金之利益存在,亦不得認列損害。
㈢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27日、同年10月10日返回系爭房屋,
每次都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遭人灌注3秒膠,無法開啟,
只能請鎖匠前來開門,俟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伊偕丈夫
返回系爭房屋,親見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口逗留,行跡可疑,
經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始坦承將3秒膠灌入系爭房屋大門門
鎖,致伊因可能遭被告無端灌3秒膠而進不了家門,或在家
遭被告人身威脅,而到害怕焦慮,身體健康受損等情(見附
民卷第5頁),固提出謝宏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在該院長期門診就醫迄113年11月8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間罹患焦慮
症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健康受損,而原告
主張被告除系爭事件外,猶於其他時點以相同手法毀損系爭
房屋大門門鎖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前述被告自11
2年5月起迄112年10月9日(即系爭事件發生前)之擾鄰行為
,因原告自承其於前開期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即難認
其身心健康有何遭被告侵害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情事,其猶執前詞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有未合,係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大門門鎖回復原狀費
用2,000元,及因被告擾鄰行為所致預期可得租金之損失32,
000元,合計34,0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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