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010號
KSEV,113,雄簡,2010,2025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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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曾○○ (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 (代號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孫○○ (代號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孫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被告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邀約伊於同日下午放
學後一起看電影,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
公司高雄店前方見面,詎當日下午6時許雙方見面後,被告
竟提議前往旅館休息,並將伊拉進旅悅國際青年旅館開房間
,在房間內未徵得伊之同意,即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壓在床
上,脫去伊之衣物後,強行與伊性交既遂(下稱系爭事件)
,致伊受有身心痛苦而自殘,人際關係因此退縮。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係有不法,且達情
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諳法律始與未滿16歲之原告合意發生性行
為,伊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伊雖有意願賠償原告損害,
惟伊目前是大學二年級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性自主決定權係屬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保護客體,而所謂性自主決定
權係指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亦即個人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與何人
」為性行為之自由,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
交」為構成要件,所謂「合意」係指主動要求性行為之一方
有責任確認對方在有完全同意能力之狀態下,明示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始屬之,單純之沈默、不確定或猶豫、或有推卻
反應,均應理解為「不同意」,俾免主動要求性行為之一方
藉口卸責,進而合理化自己行為。準此,在未滿16歲之人否
認合意性交之情形下,即應由主動要求性行為之一方舉證證
明於發生性行為時,已經確保未滿16歲之人係自願同意發生
性行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出生於96年3月間,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一),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伊明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人,仍主動邀約
原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被告即負有確保原告是在自願情況下,同意發生性行為之義
務,惟原告否認兩造合意發生性行為,依前引說明,被告即
負有舉證證明於發生性行為時,已經確保原告係自願同意發
生性行為之義務,否則即應推認被告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04號、112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
審理在案(以下依序稱少護卷、少護更一卷,合稱系爭刑案
),由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
,確實沒有直接詢問原告之意願,事前伊與原告有相互擁抱
、親吻跟撫摸,嗣伊向原告借錢開房間,到了房間內,伊問
原告有沒有墮胎過,原告回答以前都有戴保險套,伊就去買
保險套等語(見少護更一卷第401頁審理筆錄),可知被告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以前,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與伊發生性
關係,而由事前兩造間擁抱、親吻、撫摸等行為,尚不能直
接推認原告有性暗示或同意性交之意思;原告回覆被告稱:
「以前都有戴保險套」云云,則只在表示自己非無性經驗之
人,亦不能推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更何況原
告縱使同意偕被告進旅館房間休息,亦可事後反悔,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之模糊空間,再參諸系爭刑案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原告對於內心不接受或不同意之
事物,是否刻意壓抑真實想法而不對外表示之傾向,經該院
作成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原告成長過程
較缺乏穩定一致的依附對象,使其人格發展不成熟,慣用消
極逃避、放棄的態度因應生活困難,不排除原告在因應別人
對其傷害時,也是採取被動、等待他人協助的姿態,另原告
雖有人際依賴或依附需求,但也同時存在自己不被愛的信念
,這可能使原告因被愛需求、想獲得關注,而容易順從他人
,是以原告在事發當日雖已意識到被告動機不軌,但因原告
心智成熟度不足,自我保護意識低落,並有基於人際需求配
合他人,由他人決定自己去留之心境,致自身暴露於高風險
情境中,忽略個人權益與未能可能的不利發展與風險等語(
見少護更一卷第319至321頁),益見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自我保護能力之發展未臻完全,僅憑原告順從被告開房間
、發生性關係等外觀,尚不能遽謂原告係經完全自主思考而
決定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此由原告事後在警詢中陳稱:伊
有推開被告,告訴被告伊不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亦觀
之甚明(見少護卷之警卷第1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伊於事發時已經確保原告係自願同意發生性行為,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
失。
 ㈢至於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經核與系爭刑案審理
中勘驗旅悅國際青年旅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事發前
、後之神態並無異常,復偕同被告一起在旅館3樓櫃檯外等
候確認開房間;於被告外出購買保險套時,留在旅館房間等
候被告返回,得自由離去卻不離開等情不符(見少護卷第77
至79頁勘驗筆錄),復與原告在進旅館房間前、等候被告返
回旅館房間期間,得自由使用手機與友人即訴外人楊詠智
繫,經楊詠智促其離去,卻遭原告拒絕乙節不合(見少護卷
之警卷第29至33頁),亦與原告於楊詠智為其報警後,經警
協同原告往醫院,原告卻拒絕驗傷乙情有違(見少護卷之警
卷第18頁),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卻疏未確保是
在獲得原告自願同意下為之,係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
決定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件未
能完成國中學業,乙女即原告之母雖有薪資收入、投資所得
,惟將其原告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等事
項均委託丙女即原告祖母監護,原告目與丙女共同生活,受
丙女扶養,丙女則依靠存款及兒、女按月給付各1萬元生活
維生,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現為大學二年學生,在補
習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到1萬5仟元不等,名下有機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
足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一、二),參諸系
爭鑑定書載述,原告於事發當下感到茫然、驚嚇,隨之面對
司法程序、家人責備,更使其行為逐漸退縮,不願出門面對
人,事發後月餘因原告父親死亡更加深自責與愧疚感,而有
明顯憂鬱情緒,雖原告整體情形不符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
準,但建議考慮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為原告安排長期心理
治療,以協助其克服童年依附創傷、因系爭事件衍生之創傷
與逝親哀傷情緒,並教導原告合宜之人際界線與自我保護技
巧等語(見少護更一卷第319至321頁),認被告於系爭事件
所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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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