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宋美蘭
訴訟代理人 郭平宗
被 告 柯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恩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側通行,行經上開路段時
,為閃避路面坑洞,因而失控向左偏移跨越至對向,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內坑路由西往
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兩車前側相互碰撞,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食指骨折併甲床損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又柯恩玉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柯恩玉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柯恩
玉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路段騎乘甲車,有未
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側通
行,行經上開路段時,為閃避路面坑洞,因而失控向左偏移
跨越至對向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
013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29-31
頁);而柯恩玉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柯恩玉之
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個
資卷),堪信真實。而被告亦未證明對於柯恩玉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柯恩玉肇致系爭事
故之結果。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柯恩玉前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5,908元一節,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固據提
出小港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有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必要一節,有
小港醫院114年2月6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信實在。又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1個月半日看護費36,
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業
據提出小港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成龍企業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條、薪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
167-175、193-205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一節,有小港醫院114年2月6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觀新成龍企業有限
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請假之3、4月份仍有支薪(
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故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
薪資即30,373元(計算式:〔30,690+30,056〕÷2=30,373)與
系爭事故後仍有領得之薪資差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26,725元(計算式
:30,373-〔10,000+13,884〕+30,373-10,137=26,725),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9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甲○○所有,因系
爭事故毀損,須支出維修費32,25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
有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6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
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已使用
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422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二),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422元,應
堪認定。原告因自甲○○受債權讓與,而取得甲○○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11,422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7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11,422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
無足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1,422元
部分,為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技術員,月薪
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
被告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投資2筆(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
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原告自陳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80,055元(計算式:25,908+36,000+26,725+11
,422+80,000=180,055)。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恩玉
及被告依法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柯恩玉與被告內
部分擔額各應為90,028元(計算式:180,055÷2=90,02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柯恩玉以9萬元達成和
解,然未受償等情,有少年案件宣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29頁),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柯恩
玉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28元部分(計算式:90,028-9
0,000=28),即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應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據此計算,原告
因與柯恩玉和解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80,027元
(計算式:180,055-28=180,0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27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見本
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908元 25,908元 2 1個月看護費 66,000元 36,000元 3 2個月薪資損失 52,800元 26,725元 4 車損 32,250元 11,422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276,958元 180,055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250÷(3+1)≒8,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250-8,063) ×1/3×(2+7/12)≒20,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250-20,828=11,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