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湯佑偉律師
被 告 黃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9月8日結婚,婚後
育有2子,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起至11
2年中秋節止,每2、3個月就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下稱系
爭事件),伊遲至112年1月初始察覺甲○○之手機Google搜尋
頁面不尋常地推送汽車旅館廣告,經向甲○○質問上情,甲○○
始坦承與被告發生親密性行為。惟被告前開作為已破壞伊與
甲○○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係有不法,且侵害伊之配偶權,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曾於107年間與甲○○發生1次性行為,伊於事
發當日得知甲○○已婚後,即未再與甲○○發生性關係,只透過
微信和甲○○聊天,其間並未為男女不當交往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即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加損害
於他方,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屬共同為加害行為之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截圖
足佐(下稱系爭微信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31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1至213頁),並有證人
甲○○證稱:伊於107年間透過「無聊」交友通訊軟體認識被
告,伊於認識被告當下,就在交友軟體及微信上告知伊已經
結婚,伊除以微信及交友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外,伊生二兒
子在台中坐月子期間,有邀約被告到汽車旅館見面,雙方約
1個月就發生1次性行為,待伊返回台北後,每次回台中仍會
約被告出來見面、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汽車旅館
、伊或被告的車上,類此情形大概持續了3年多。伊直到112
年間才向原告坦白上情,112年中秋節以後,伊就再也沒有
和被告一起出去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經
核其證詞與系爭微信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12、13日發
話向甲○○探詢:「妳有回台中嗎?」、「妳老公也跟妳回來
?」,待甲○○回應原告沒有陪同伊回台中後,被告隨即表示
:「那這樣有機會囉」等語;被告嗣於同年6月5日獲悉甲○○
到台中,隨即以:「感覺很久沒刺激的做了」、「最近一次
印象的刺激做愛,就是跟妳在外埔那邊山上了」、「應該兩
次」、「有射嘴巴」、「看妳被射哪裡會爽的很滿足啊」、
「都沒射裡面過」等語,並傳送自己生殖器勃起照片供甲○○
觀覽,邀約甲○○發生性行為;於同年6月7日向甲○○探詢,稱
:「那可以犒賞我,妳的鮑嗎」、「那妳要給我刺激嗎」、
「感受到妳渴望被填滿的姿勢,我就更努力撞」等語,並傳
送自己生殖器勃起照片供甲○○觀覽後,以「直奔我的胯下嗎
」、「(約)車上啊,可以去麗寶附近的高處,比較沒人」
等語邀約甲○○發生性行為,甲○○則回應「是你,都給你射很
多次了」、「你又沒車,都要我開車」、「旅館比較舒服,
我是說約的話比較喜歡在旅館」乙節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
111至121、129、133、145、153、169、177、183、187、19
3、195頁),足見被告於107年間即知悉甲○○為有夫之婦,
卻經常趁甲○○在台中停留之際,邀約甲○○發生性行為,其間
性關係熟稔、次數頻繁,截至112年6月間仍在密切交往中,
上情持達4年以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至112年中秋節
止,每2、3個月就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核與前開事
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僅於107年間與甲○○發生一
次性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卻仍與甲○○持續發生性行為達4
年以上,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憂鬱症,甚至遭雇主辭退工作
等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志科技大學教職
員工離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55頁),足見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經在政府機關擔
任約聘人員,原工作收入約32,000元至35,000元不等,惟遭
雇主辭退工作後,目前仍在待業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鑫旺工程行擔任配管工,每月收入40
,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及卷末證物袋),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