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伍輝煌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2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
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前邀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
4年4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45%機動計算(目前為3.045%)。被告鈦
瑋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鈦瑋公司
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5,020元未還
。而戴德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鈦瑋公司就本件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
亡,被告甲○○、乙○○(下稱甲○○等2人)為戴德賢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鈦瑋公司則以:不爭執鈦瑋公司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惟鈦瑋公司未能依約繳款, 係因法定代理人戴德賢過世,無人能處理公司事務,原告仍 依約計算違約金,容有過苛之情,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答 辯略以:不爭執鈦瑋公司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戴德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 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後,甲○○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3年5月21日接獲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57條 、第1158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對戴德賢之債 權人償還債務,故自113年5月21日起6個月內所積欠之利息 、違約金應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 付不能之事由,甲○○等2人自得請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免 除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似有過高,甲○○等 2人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鈦瑋公司之聯徵資料、 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鈦瑋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 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3、29至33、37至43、35、91至95、53至59 、25、61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甲○○、乙○○抗辯稱其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 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自113年5月21日起6個月內所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應予免除等語。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且民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 償還債務,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 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並非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 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 性,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節,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均辯稱戴德賢已死亡,乃非可歸責於戴德賢及鈦瑋公 司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 減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 借款債權,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9、31 頁),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一 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亦 無違金融法規,且經戴德賢簽名確認無訛,基於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執戴 德賢死亡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另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 利息係以週年利率3.045%計算,與違約金合計,最高為週年 利率3.654%,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 平情形,爰不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5,0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32,776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244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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