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珈萮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