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772號
KSEV,113,雄小,277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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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張慈靜
被 告 企業領袖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訴訟代理人 姬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泰山街收
費停車格內,詎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至2時許,企業領袖廣
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外牆帷幕掉落(下稱系爭掉落物
),並砸中系爭車輛之車頭引擎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
爭車輛之車首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60,550元始能修復。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之管
理委員會,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外牆之義務,卻疏未
維護系爭大樓外牆,即有過失,被告就系爭車損自應負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以:系爭大樓之外牆
狀態自98年至113年間均屬良好,事發當日因山陀兒颱風來
襲,系爭大樓外牆始不敵風災而破損掉落,非可歸責於伊。
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首遭系爭掉落物砸中毀損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至2時許遭系爭掉
落物砸中車首,致受系爭車損,有現場照片、系爭掉落物照
片、系爭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27頁),本院
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取事發當日位在系
爭大樓前方之高雄市前鎮區泰山街收費停車格道路監視器影
像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及卷末證物袋),經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畫面顯示,系爭掉落物係於影像時間113年10月3日下
午1時38分20秒從天而降,掉落到系爭車輛左前方,靠近系
爭車輛左前車首處(見卷末證物袋光碟檔名000000000.6903
25.MP4影像檔),而系爭掉落物四邊為L型鐵製框架,內由
黑色膠條及白色泡棉組成,其邊緣遺留毀損泡棉破片,核與
系爭車輛左前車首遭砸破之左前大燈內,遺留殘存泡棉破片
一致,有系爭掉落物照片、系爭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3、19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首遭系爭掉落物砸
毀,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係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以維護公共私有財
產及全體住戶安全、各項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緊急災變之
適當處理,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系爭大樓管理規章第26條、第27條亦規定系
爭大樓外觀、公共設施均屬被告應負維護與管理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而系爭掉落物乃系爭大樓外牆帷幕之一部,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修繕維護外牆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95、94頁),要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管理
系爭大樓外牆之義務。被告固抗辯系爭大樓外牆狀態自98年
至113年間均屬良好,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之不可抗力事由
,始遭風災毀損掉落,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惟由被告提出98年10月至113年4月之Google地圖
景照片,僅能證明街景照片拍攝時之系爭大樓外觀,尚不能
證明系爭大樓外牆於事發時係處於妥善保管之狀態(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由被告另提出113年10月11日請款單、113
年11月5日估價單、113年12月3日請款單,及113年10月29日
至113年12月11日系爭大樓A、B棟修繕現場照片等(見本院
卷第107、101、103、115至129頁),則僅能證明系爭大樓
因山陀兒颱風造成系爭大樓部分辦公室局部帷幕窗柱滲水、
A棟頂樓水塔多處水管斷裂漏水、A棟地下室揚水馬達控制盤
損壞、頂樓各層水錶管路斷裂、冷氣冷却水塔毀損等情形,
亦不能證明被告於颱風來襲前已經實施相關防颱措施,防免
因系爭大樓外牆帷幕掉落可能造成的損害。被告前開辯解均
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即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
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
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7,850元、工資32,7
00元,合計60,550元等情,有行照、車輛委修單足佐(見本
院卷第143、29至3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
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7,8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
用期間)為1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64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7,850÷[5+1]=4,641.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8,907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7,850-4,642]×20%
×17=78,907.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7,850元經折舊
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4,642元(計算式:[27,850-78,907]<4
,642),應按殘價4,64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4,642元,
加計工資32,700元後,合計37,342元,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
37,342元。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非經支出零件費27,850元不
能回復堪用狀態,不應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
其主張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符,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
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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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