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755號
KSEV,113,雄小,275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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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鍾光華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陳立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駕車不慎碰撞
伊駕駛之車輛為由,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
,988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卷第11、197頁),而甲○○
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車禍所受損害,提起反訴向
乙○○求償21,5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172頁),經核乙
○○、甲○○就同一車禍所致損害分別提起本、反訴向對造求償
,其訴訟基礎事實同一,且本、反訴求償金額均在10萬元以
下,均適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
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訴外人李佳芮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鎮中路與翠
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往西,甲○○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伊後方,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甲
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李佳芮為修復甲車已於113
年7月20日支出費用12,988元,經催告甲○○如數賠償卻遭拒
絕,李佳芮業於113年7月22日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伊行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甲○○應給付乙○○12,988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伊與乙○○在事發前5分鐘因爭
道產生嫌隙,詎乙○○跨越雙黃線超車、迫使伊讓道後,竟違
規左轉後惡意驟停,經伊盡力避讓仍無從防免兩車碰撞,伊
並無過失。倘經審理認為乙○○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以伊提起
反訴之損害賠償債權21,580元與乙○○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伊已毋庸給付乙○○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乙○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伊於事發時駕駛訴外人陳玫燕所有之乙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系爭路
口,適乙○○駕駛甲車同向行駛在伊前方,向左迴轉往西隨即
惡意停車,伊見狀閃避不及,遂以乙車車首碰撞甲車,乙車
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陳玫燕為修復前開車損受有財產上
損害19,100元,復因系爭事件日後投保車體險須額外支出保
險費2,480元,合計受損害21,580元。陳玫燕業於114年1月2
日將其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行使,爰以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21,58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甲○○,伊既無過失
,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反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6條第
2、5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
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經查: 
 ㈠兩造於事發時係位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甲○○駕駛乙車緊
跟在乙○○所駕駛甲車後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1頁),甲○○亦自承伊因稍早在新生路與漁港路口遭
乙○○駕車爭道,而一路尾隨甲車,要拍下乙○○違規駕駛行為
舉發之(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甲○○同向行駛在乙○○後
方,且無意超越甲車,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甲○○即負有與前車(即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注意義務。
 ㈡次由甲○○提供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駕駛甲車駛
入系爭路口前,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並亮起煞車燈,嗣在系
爭路口停止線前稍作暫停後,左轉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迴轉入鎮中路往西(甲車之左後車輪在左轉時跨越雙黃線)
,甲○○駕駛乙車隨之向左迴轉,嗣甲車亮起煞車燈暫停在鎮
中路車道上(尚未完成迴轉動作),乙車因煞車不及,逕以
車首碰撞甲車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188至190頁),是由兩車迴轉起始時點至
發生碰撞時點(即影片時間00:07至00:10秒)僅間隔3秒
,且乙車緊跟在甲車後方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影像截圖),足見甲○○非不能注意甲車在左轉、迴轉的過程
中均亮起煞車,已向後車預告隨時準備煞車,卻未保持與甲
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仍緊跟在甲車後方,致煞車不及碰
撞甲車肇事,堪認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甲○○固
抗辯乙○○係故意停車生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由
前開勘驗結果尚無從證明乙○○有何惡意,甲○○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承上,乙○○駕駛甲車駛入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入鎮中路往西
,雖因左轉、迴轉之角度、距離拿捏不當,致甲車之左後車
輪在行進間跨越停止線後方之雙黃線,而有違規情形,但該
違規行為並非肇致系爭事件之因素,蓋系爭事件肇因於後車
(乙車)追撞前車(甲車),要非乙○○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碰
撞他人車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補充)申
請書及初步分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2、33頁),
是以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㈣從而,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導致
甲車車尾受損,致甲車所有人李佳芮之財產權受損,係有不
法,是依首揭規定,李佳芮自得向甲○○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
產損害。又李佳芮於113年7月22日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乙○○
據此提起本訴向甲○○求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惟乙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無過失,其對乙車所有人陳玫燕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玫燕即無可資讓與甲○○之損害賠償債權
,甲○○猶執此提起反訴請求乙○○賠償21,580元本息,並執此
與乙○○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於法即有未合,其反訴請求及
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
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李佳芮為甲車所有人,甲車之車尾因系爭事件毀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照、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
27頁),而甲車是95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7年11個
月,有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李佳芮為修復甲
車車損已支出零件費6,520元、鈑金費用722元、塗裝費用5,
746元,合計12,98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1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業使用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520元,依平
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8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6,520÷[5+1]=1,0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
按甲車車齡計算折舊額為19,46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520-1,087]×20% ×[17+11/12]=1
9,468.2),足見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其價
額已低於殘價1,087元(計算式:[6,520-19,468]<1,087)
,自應按事發時之殘價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逾此範
圍所為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依
零件費折舊後價額1,087元,加計鈑金費用722元、塗裝費用
5,746元,堪認李佳芮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7,555元。
 ㈡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因系爭事件負有將甲
車回復原狀之賠償義務,並以金錢給付作為賠償方法,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甲○○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1
3年6月16日起)即應加給利息。從而,乙○○受李佳芮債權讓
與,請求甲○○賠償7,55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李佳芮對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範圍,應屬可採,至於乙○○請求甲○○賠償逾7,555元本息
範圍者,因李佳芮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係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甲○○給付7,55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乙○○給付21,5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本訴所 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甲○○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足影響 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乙○○提起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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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