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302號
KSEV,113,雄小,130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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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邵昱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街
00號之10六樓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26,100元(下稱哨船街工程),伊於同一期間另向原
告承攬西子灣咖啡廳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3,900元
(下稱咖啡廳工程,與哨船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已經施作完畢,合計被告應付工程款150,000元。經伊於1
12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12年3月7日僅支付工程
款70,000元,尚有餘款80,000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報價
過高,且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系爭工程既未經兩造事前約定
報酬,依施工慣例即應以點工計算,即按每天工資1,800元
至2,000元、每半天工資900元至1,000元不等,計算施工報
酬,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天數為9天,按每天工資2,100元
計算,其可得報酬僅18,900元,加計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
費15,000元後,系爭工程總價為33,900元。又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多有延宕,並有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需費98
,320元始能修復,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爰執此與
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112年1月2日估價單、兩造自111年3
月29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
7至21、135至269頁),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
11年3月29日邀約原告前往哨船街75號之10六樓工作;於111
年3月30日邀約原告前往西子灣咖啡廳工作(見本院卷第135
、141頁),再經比對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
之工項與112年1月2日估價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3
9、149、159、161、165、167、173至181、187、195至255
頁),而各該工項非受報酬不為完成其工作,此觀諸111年6
月2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曾提醒被告,依其提出之圖說
配線,線材和工資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
1月10日就所施作之各該工項提出估價單、存摺封面,向被
告請款共150,000元;於112年1月15日催告被告匯款,被告
回覆「下週會弄!」,並未為反對意思(見本院卷第257、2
59頁),暨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已於當日匯
付7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並允諾待其回國後處理餘款(見
本院卷第263頁)等情自明,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業與原告
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並同意給付工程款150,000元,
是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後,尚有餘款80,000元
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未於締結承攬契約以前約明施工報酬,原告
僅能按材料費及點工工資結算報酬云云,惟其抗辯顯與前述
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已承
諾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2日估價單內容付款之事實不合,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報價顯然過高、不符市
場行情,其抗辯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接續施作前
一承攬廠商未完成部分,其報價應較原承攬廠商報5、6萬元
為低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
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致伊受損害9
8,320元,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云云,
並提出113年11月25日英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頓公司)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告則否認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並稱:伊未曾接獲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系爭瑕疵
。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曾透過訴
外人即時任西子灣咖啡廳店長張榮美催告原告修繕系爭瑕疵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4頁),其抗辯即難
採信。被告既未依前開規定先定期通知原告修繕瑕疵,縱被
告事後自行修補,因此衍生之費用亦難認屬民法第493條第1
、2項所稱之修補必要費用,被告對原告即無民法第493條第
2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權可言,被告猶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
為抵銷,係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於111年12月間發現附表編號⒏所示施工瑕疵(見
本院卷第334頁),惟觀諸113年11月25日英頓公司估價單內
容,可知該公司為附表所示瑕疵估價之時點113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47、349頁))距被告自承發現瑕疵之時點,
已近2年,其間缺乏時間之緊密關聯,再經比對該估價單所
載工項內容、數量,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據以請款之工項內
容尚難謂合(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瑕疵
均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內,或有何可歸責原告事
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證系爭工程瑕疵,被告前開抗辯
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判決主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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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