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余昭賢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向被告投保「宏泰人
壽多多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約終期為16
8年2月11日(與系爭保險附約,於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車禍意外受鈍挫傷,引起左手腕及
左大拇指急性創傷性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並於112年6月29日因系爭傷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並接受筋膜切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
、肌腱沾黏分離手術及精緻皮瓣縫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在該院病房依痛點注射羊膜粉及血小板濃集血漿,於翌日
出院,共住院2日,因而支出住院醫療及處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60,819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受理在案,然被告竟拒絕理
賠其中「"Amniogen"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粉)AGBM100」
(下稱羊膜粉)部分118,000元之保險金。羊膜粉既係原告
之主治醫師認為原告於住院中有使用之必要,且為衛生福利
部核准之醫療材料,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必要,被
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13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應限於「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採此醫療手段或藥物之必要性者」。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知,羊膜粉注射及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之作用均係減少發炎,原告就系爭傷勢已接受高濃度血小
板注射及2劑羊膜異體移植物"Amniogen"AmnioticMembrance
治療,則無再接受羊膜粉治療之必要,原告選擇高價自費之
羊膜粉,顯與醫療常規相悖。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之專業醫療顧問已多次表示羊膜粉注射是否有療效尚屬未知
,在在可證本件原告使用羊膜粉治療,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因系爭傷勢於112
年6月29日至義大醫院住院並接受系爭手術,在病房依痛點
注射羊膜粉及血小板濃集血漿,住院2日,因而支出住院醫
療及處置費用共260,819元,嗣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拒絕理賠其中羊膜粉之費用118,
000元,而該費用屬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資料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並有義大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或其醫師
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
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
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再按保險制度最大功
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
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
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
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
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
,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
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
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
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
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關
於「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之意義,解釋上即不應僅以實
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該條款
之約定,仍須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
採此醫療手段,且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被保
險人接受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治療,且已有侵害或轉嫁不
當風險予危險共同團體之虞,則該診療之必要性,亦非不得
加以審究。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依義大醫院主治醫師之診斷而使用羊膜粉,
自具有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在義大醫院就
系爭傷勢進行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原告施行之系爭
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羊膜粉之必要性進行鑑定,
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表示:Amniogen AGBM100(即羊膜粉)
為人類羊膜經處理後,利用其有超化因子及細胞外基質,可
吸引病人自體免疫細胞及肝細胞之性質,以異體移植方式,
放置到患處,達到降低沾黏及促進軟組織癒合之目的,非必
要使用,但可促進傷口癒合。由病歷記載及自費同意書,病
人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2×2公分、羊膜異體移植物2×4公分、
羊膜粉ABGM000 000mg、柏薇絲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分離器20c
c,因病人主訴手指有麻痺感,故進行正中神經減壓手術為
必要治療,刀口約3公分,但上述濃縮血小板製劑及羊膜異
體移植物屬可以促進傷口癒合,防止組織沾黏之非必要性醫
材,且羊膜異體移植物使用量也明顯偏多。一般醫學常規,
正中神經減壓手術後,的確仍有組織沾黏之風險,但可透過
精緻皮瓣縫合,早期復健等方法改善預後,使用羊膜異體移
植物並非唯一必要的選擇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115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手術自費使用羊膜粉,雖具有促進傷口癒
合之效果,惟非不能透過其他替代方法改善,且用量亦有偏
多之情形,是依醫學實務常規判斷,尚難認使用羊膜粉於系
爭手術中屬於必要之處置,自應認在客觀上欠缺醫療手段之
必要性,而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
㈣又原告雖以其係經由義大醫院主治醫師建議下,始同意使用
羊膜粉治療,對比上開高醫鑑定意見僅依照書面資料為判斷
,應認直接接觸、治療原告之醫師所為判斷較為可信,是高
醫鑑定意見應不得作為欠缺醫療必要性之依據,且原告係考
量有系爭保險契約,因而選擇較優之醫療行為,被告拒絕理
賠,顯有刻意限縮風險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惟參諸高醫上開鑑定意見,除詳細說明羊膜粉之醫療效用
,並綜合審酌病歷記載傷勢情節、原告主訴情形及系爭手術
其他用藥內容,方為評斷羊膜粉使用之必要性,亦提出得以
達到相同效果之替代療法,前後連貫而無矛盾或模糊之處,
況高醫對於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屬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
,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所為之鑑定意
見應屬客觀真實,自無原告所述不可採信之疑慮。又保險制
度意旨,業如前析,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如有
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拒卻理賠責
任,故被保險人本不能因有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即抱有得任
意選擇醫療手段而置必要性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於不
顧之心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違保險最大善意契約之旨
,要無理由。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羊膜粉治
療,除為實際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
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使用羊膜粉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8,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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