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戴東彬
戴吉雄
戴素娥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自立一路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七賢二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行人戴宏明沿七賢二路由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自
立一路,亦因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行走,被告駕
駛之甲車因此不慎撞及戴宏明(下稱系爭事故),致戴宏明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左臉撕裂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戴宏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5萬元之損害,共計30萬
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戴宏明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嗣戴宏明於111年8月13日死亡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戴宏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
人先行,而與戴宏明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戴宏明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戴
宏明於111年8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乙節,亦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1日
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875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
87頁)。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戴宏明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
戴宏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繼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據以對被告為本件主張,自屬有據。
㈡戴宏明就系爭事故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戴宏明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依
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行走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院綜合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
情形、違規情節等一切情形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被告與戴宏明應各負擔5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戴宏明於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依法應對戴宏明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戴宏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之損
害等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上琳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81、153頁)。而觀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記載被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日至該院急診,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2月1日轉
至一般病房,於110年2月5日出院,上情亦有大同醫院112年
10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3978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醫療
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就附表編號
3至4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申請多份證明書
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則應認僅得請求附表編號3之費用已
足。復關於原告提出附表編號5至11之上琳醫院及高醫之醫
療單據,經上琳醫院函覆稱:戴宏明於111年3月15日入住本
院及就診之主因係為照顧糖尿病控制不佳產生之傷口,無法
確認其與1年前之車禍傷勢有直接關聯等語;又高醫亦函覆
表示:戴宏明於111年6月20日至111年8月5日住院,其頭部
患處、壞死性筋膜炎與右膝上截肢患處與車禍無明顯相關性
。11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5日因急性膽囊炎、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分別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住外科加護病房
,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一般外科病房,於111年2月
19日至同年3月7日住內科加護病房,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住一般外科病房,前述住院應與110年1月19日車禍無
關等語,此有上琳醫院112年11月14日上琳業字第1120017號
函、高醫113年1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431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9、399頁),顯見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核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自無以要求被告負擔。此外
,原告就附表所示費用與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5萬元差額部
分,並未提出其餘醫療單據以證明其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是
原告於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454元(計算如附表
)。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戴宏明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6日至110年3月6日,
共29日,需有專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8
1,2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1日,支出上琳醫院
看護費用共33,000元;另111年4月間至111年8月間,共4個
月,需支出安庭護理之家看護費用,以每月33,000元,共13
2,000元,以上看護費用損失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有
看護費用收據、上琳醫院看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5
5、73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非輕,佐以前
揭大同醫院函覆內容記載:戴宏明於110年2月5日出院後,
建議有專人24小時看護1個月為宜,日後則視恢復情況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應認戴宏明於110年2月6日至同
年3月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以每日2,8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數額,亦符合高雄地區看護工作市場行情價
格,亦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8
1,200元,應認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間之看護費用,參以前揭上琳醫院函覆已陳明:戴宏明於
111年2月19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治療期
間發現右足糖尿病足,並已呈現壞疽變化,於111年3月15日
至本院傷口照護,看護之原因為「因傷口已呈現壞疽變化,
因此需在醫院接受照護治療」,且戴宏明於111年6月至8月
間,係因頭部患處、壞死性筋膜炎與右膝上截肢等傷情而至
高醫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尚無相關性,業經認定如前,復
無證據證明戴宏明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間,有因系
爭傷害受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該段期間戴宏明受人看
護之費用損失,即屬無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82,654元(計算式:1,454+81,
200=82,654)。再戴宏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5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應予減
為41,327元(計算式:82,654×50%=41,3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院所/科別 金額 (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 1 0000000 大同醫院急診 770 材料費 770 2 0000000-0000000 大同醫院住院 634 材料費339元、膳食費295元 634 3 0000000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上午) 50 證明書費 50 4 0000000 大同醫院共同檢查科 (下午) 120 證明書費 0 5 0000000 上琳醫院 900 0 6 0000000 上琳醫院 100 證明書費 0 7 0000000-0000000 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住院 8,557 材料費2,919元、膳食費(含家屬1,015元)1,080元、證明書費300元 0 8 0000000-0000000 高醫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住院 700 材料費160元、證明書費540元 0 9 0000000-0000000 高醫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住院 1,261 材料費476元、證明書費420元 0 10 0000000-0000000 高醫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住院(負壓隔離病房) 608 材料費503元、膳食費(家屬)105元 0 11 0000000 高醫病歷影印服務 120 證明書費 0 合計 13,820 1,454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