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俊寬律師即于佩洲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煒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4,833元及自111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0萬4,8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37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
人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選任
林俊寬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 條及第
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
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再者,本件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以書狀及到
庭主張:甲○○於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路000巷時,因乙○○違規停車阻擋視線
及迴避空間,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路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搶先左轉,而在○○路000巷與○○路
口東北側道路旁輾壓倒臥於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右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薦雙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臂神
經叢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75萬4,161元、看護費
用40萬4,000元(156,800+2,400×103=404,000)、往來醫療
院所交通費2萬3,820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3萬6,252元之
損害,及工作損失之損害68萬7,000元(45,800×15=687,000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7萬2,869元、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一併訴請乙○○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已撤回〈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7頁撤回狀〉,併予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張,業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住院及就診醫療收據、住院期間專人看護收
據、車資統計表、計程車試算車資圖、輔具及醫療器材發票
、○○○○○○○局函、機車維修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97
頁),經核相符,並有一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
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肇
事責任,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
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謹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判斷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萬
4,161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1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40萬
4,000元(156,800【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2月7日-前期】+
2,400×103【110年2月8日至110年5月22日-後期家人看護】=
404,000)之事實,已提出前期之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3至61頁),且後期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且請求之後期看護費用,
亦合於常理,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往來醫療院所
交通費用2萬3,820元,已提出車資統計表、計程車試算車資
圖(見附民卷第65至73頁),經核與原告傷勢之嚴重,就診
次數之多並無不合,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有據。
㈣支出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醫療器
材費用3萬6,252元,已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75至91頁),經核相符,故原告可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
㈤工作損失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每月4萬5,800元,
因系爭傷害有1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68萬7,
000元(45,800×15=687,000),已提出○○○○○○○局函為證(
見附民卷第95頁),經核每月薪資之金額相符,至原告主張
有15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參照系爭交通事故109年11
月9日發生,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情形而論,堪認
該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被告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7萬2,869元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2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參照如上所述,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年3個多月後即死亡,及已請求
15個月工作損失損害之情,本院認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僅得請求54萬9,600元(45,800×12=549,600)。
㈦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被告陳明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2頁),復經調取兩
造稅務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受傷後不久後死亡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如其所主張之150萬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330萬4,833元(754,161+404,000+23
,820+36,252+687,000+549,600+1,500,000-650,000【乙○○
及保險公司已賠償部分,見附民卷第115頁撤回狀所檢附和
解書、本院卷第249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3,30
4,83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11日,見附民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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