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抗字,114年度,2號
KSEM,114,雄秩抗,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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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抗 告 人 許先智
即被移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雄秩字第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凌晨4時23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住戶門前,不斷按10樓
房屋門鈴,核屬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樓上即67之1號10樓住戶自113年起(
一年多來)經常白天大步踩踏地板,晚上是樓上住戶許名
的父親使用助行器敲打的聲音,影響伊生活作息。伊已多次
報警、請管委會處理未果,伊無法忍受始會至樓上按門鈴想
要跟他講清楚。原裁定未考量整體事實,即裁處抗告人罰鍰
1,2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前往10樓持住戶門前按門鈴,業據抗告人坦承
不諱,並有錄音、錄影檔案、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114年度雄秩字第37號卷後牛皮紙袋、第27頁)。抗告
人雖辯稱係因樓上住戶經常發出噪音,求助未果始有此作為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噪音滋擾,且縱認抗告人確
受噪音所擾,因一般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本易產生樓板共
共鳴現象,亦未能確定即為67之1號10樓住戶所造成。又
縱該住戶確實有製造噪音之情事,抗告人亦應循和平理性之
方式處理。然抗告人逕於凌晨4時23分許前往按10樓住戶門
鈴,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並可能造
成惡性循環,是抗告人滋擾該住戶及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
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其用法
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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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