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78號
KSEM,114,雄秩,7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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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淑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15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淑卿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吳東政發生糾紛,遂持
扁形木棍作勢攻擊,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因認楊淑卿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違序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
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
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上開規定要件中之
「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
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
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
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
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
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吳
東政陳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吳東政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她之前有吵架,疑似要拿木棍攻擊我等語;陳
玥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覺得楊淑卿並沒有真的要打吳東政
,她只是情緒比較激動,拿著棍棒要嚇她而已等語。移送機
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楊淑卿有何「不法目的」
攜帶扁形木棍,且上開證述內容缺乏現場監視器等其他證據
可佐,是其證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從而,依卷內現存
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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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