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49號
KSEM,114,雄秩,49,2025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黃天賜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84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大聲咆哮,擾及該住戶居
住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大聲咆哮乙情,業據被移送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卷末證物袋)。被移送雖陳
稱:伊與關係人甲○○前有舊怨,是甲○○先跟我大聲講話,我
就大聲回嘴,後來就大吵起來,我沒有無故滋擾云云(見本
院卷第2頁)。然經本院檢視手機錄影影像,該錄影影片時
長約3分鐘有餘,影片中被移送人不斷以「惡質、惡霸、大
尾啦」等語,大聲咆哮,引起路人關注,隨後被移送人亦對
上前關心之路人咆哮、騷擾,聲稱被該路人傷害而受傷,直
到警方到場,才將現場秩序控制。被移送人於任意第三人可
隨意進出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公然以「惡質、惡霸、大尾啦
」等不當言語,對關係人咆哮,並波及路人,時間長達3分
多鐘,客觀上已干擾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而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所辯,礙
難憑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核被移送
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
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