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44號
KSEM,114,雄秩,4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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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黃義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66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59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穩記港式餐廳),對店員大聲咆哮
等行徑,顯有滋擾公共場所等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
」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
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
,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
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
「藉端滋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餐廳員工胡宜家郭雅卉
雙雙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為主要論據,惟
被移送人所述,其係餐廳前員工,因被資遣退保,為申請
勞保補助需公司蓋章,其係在合理範圍內與公司會計即關係
胡宜家溝通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影
片檔案並無聲音,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大
聲咆哮之行為。又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左
下角顯示時間自114年2月14日下午12時59分12秒至1時3分4
秒)之影片內容為:①被移送人進入店內,一名員工(下稱A
員工)向前接待,交談數句後,雙方步向店內;②畫面跳至
店內中央位置,另一名員工(下稱B員工)與被移送人對話
,A員工則在一旁使用手機,被移送人有舉起左手指向外之
動作,此時門口處出現顧客,B員工即前去接待,被移送
繼續與A員工對話,A員工並出示其手機畫面供被移送人察看
,上開期間之畫面內有3桌共約10餘名用餐客人均無表現異
樣;③畫面再跳至店內全畫面,影片顯示時間自當日下午1時
2分12秒開始,一名員警進入店內,同時被移送人手持文件
自畫面左方出現,與員警有談話動作,約20秒後被移送人即
離開畫面,自影片時間當日下午1時2分44秒開始,被移送
復返回櫃臺,至影片結束,上開期間計4桌約10餘名用餐客
人均無表現異樣。另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左下角顯示時間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3分11秒至1時4分40秒
)之影片內容為:被移送人於櫃臺前與一名員工(下稱C員
工)對話,並向其出示手機畫面及持續以右手指劃之動作,
嗣C員工接過其手機察看,被移送人再取出其放置在櫃臺上
之文件,至影片結束,上開期間之畫面並無攝得用餐客人。
是依卷內證據,既無用餐客人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有轉頭觀
被移送人之舉動,亦未見其等有受到驚擾而迴避之情形,
尚難僅憑餐廳員工之指述即遽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顯
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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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