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莎娜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年3月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8365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劉○○及受雇人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劉○○係「甲○○○○」負責人,其僱用范○○擔任
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劉○○與范○○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
次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
由店家從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分得之方式
營利。嗣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出面
接待至上址店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服務,經警查獲,並扣得帳本1本、
保險套1袋、保險袋2盒。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各判處「劉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范○○共同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劉○○
、受雇人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
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
劉○○、范○○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之非
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之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