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30號
KSEM,114,雄秩,3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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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星都美容諮詢名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盈盈美體美容(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659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實際負責人楊承嘉、「乙○
○○○○」之實際負責人王天姿楊承嘉,渠等分別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及七賢一路428號4樓之1,因涉嫌妨害風化,經警查獲並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楊承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王天姿共同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甲○○○○○○○」、「乙○○○○○」勒令歇
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楊承嘉王天姿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
甲○○○○○○○」、「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登記
現況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廢止、114年3月7日歇業,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甲○○○○○○○」及
乙○○○○○」既已分別為廢止及歇業登記,本件即無勒令歇
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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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