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昀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40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昀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昀翰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27
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道路,經巡邏員警執行
交通違規勤務時,向員警趙哲群出言「快一點啦」、「你在
大聲什麼」、「是怎樣啦」等不當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復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85條第1款固有明文。徵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而構成妨害公
務行為,惟就行為人大聲咆哮或嘲諷言語,仍須參照當時客
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
況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遽認屬顯然不當
言詞,而妨害人民就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行使。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無
非係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卷第15、27
頁)。惟依警方所提供譯文,可知被移送人固有向值勤員警
脫口系爭言詞,然關於公務員行政品質良窳本應容許人民有
合法表達意見空間,而觀諸被移送人表意脈絡,均係在針對
員警值勤態度及處理效能表達其不滿情緒,核其內容可受人
民合理評論,符合一般通念可容忍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意
在侮辱員警。再參諸被移送人口出系爭言詞時間乃警方依法
完成告發被移送人違規停車之後,此有員警趙哲群職務報告
書為憑(卷第25頁),則警方早已完成其取締違規勤務,益
見被移送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取締交通違
規職務不生妨害,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
人有何對依法執行公務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自
無從逕以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繩。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