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美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00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甲○○(下稱吳生)陳稱伊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19時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建工校區欲上實體課,遭到被移送人
以「依性平法規定應改上線上課程」為由,拒絕吳生上課,
吳生認為被移送人阻撓其前往教室上實體課,係藉端滋擾行
為,因而報警處理。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
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伊為高科大員工,辦理性
平業務。吳生因想追求班上一位女同學,且會投訴該女同學
周遭的同學,關於性平和霸凌事件已各有1件,導致該女同
學懼怕上課,同班其他同學就投訴吳生對該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性平會2次調查會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處理措施就
是吳生僅能線上上課,不能和該女同學一同上實體課。當日
因吳生前往系辦詢問實體課事宜,系辦工讀生打電話給我,
我在樓梯口遇到吳生,並告知他你應該要線上上課,吳生一
邊走一邊說叫我去跟他的律師說,去跟教育部說,我在距離
很遠的地方看著,直到吳生離開校園,我才離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高科大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主張係依法行政,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
。而據上開函文所示,系爭性平事件處理方式為:調整當事
人雙方校園內之課務安排,吳生應另以其他時間補上線上課
程,或於其他空間即時線上等方式進行課程,以避免吳生在
校園內接觸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移送人為高科
大員工,辦理性平業務,依據性平調查會之決議要求吳生應
線上上課,並無任何其他破壞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舉動,尚
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範圍之程度,亦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自不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