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宏源即順利企業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興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
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