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補字,114年度,19號
MKEV,114,馬補,19,20250417,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0元及自112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併算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
,而核定為32,334元【計算式:本金[29,900元]+利息[29,9
00元×(1+103/365)×6.35%=2,434元]=32,33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