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許華方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陳嘉翰
余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華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馬
簡字第23號),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馬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
未繳納。嗣該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因雙方並未上訴,
全案因而確定。今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因判決
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
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