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曾滿堂
曾川豪
曾秋鵑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柏宗
曾品喬
曾淑菁
毛溢潤
曾文君
曾文辛
蔡雅玲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等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
爵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等
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滿堂、
曾川豪、曾秋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元,及被告曾滿堂
自113年3月17日起,被告曾秋鵲、曾琡雅、曾文君、曾文辛
、蔡雅玲、曾文卉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曾于清自114年
1月5日起,被告曾川豪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曾琡閔自114
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等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
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元,及被告曾琡
雅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曾琡閔自114年2月14日起,被
告曾于清自114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曾滿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被告曾滿堂自113年3月17日起,被告曾秋鵲、
曾琡雅、曾品喬、曾淑菁、毛溢潤、曾文君、曾文辛、蔡雅
玲、曾文卉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曾于清、曾柏宗自114
年1月5日起,被告曾川豪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曾琡閔自1
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八、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 二、三項之土地予原告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 原告如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 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 、曾柏宗、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 文辛、曾文卉、曾秋鵑按如附表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
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 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曾秋鵑如分別以新臺幣 95,542元、新臺幣32,614元、新臺幣229,5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 、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 曾秋鵑如以新臺幣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 如以新臺幣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 、曾文卉如以新臺幣1,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 、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 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曾秋鵑如以如附表四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 、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 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曾秋鵑如以每期如附 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澎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如附 圖編號C、A、B所示部分遭曾高明占用作為空心磚造平房( 浴廁)、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建物、石造平房 、置放雜物等使用(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面積分別為20.77㎡、7.09㎡、49.91㎡,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惟曾高明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又曾高明已於民國 8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曾高明之全體繼承人而取得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 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人,在其職掌業務之範圍內,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或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依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爵之 遺產範圍內,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遺產範圍內,及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 曾滿等、曾滿爵、曾滿義死亡前已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各自給付自曾滿等、曾滿爵、曾滿義死亡之日起至11 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3筆土地所占用部分之日止,按系爭3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4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等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 爵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等 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滿堂、 曾川豪、曾秋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元,及被
告曾滿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曾琡雅、曾琡閔 、曾于清、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曾川豪、曾 秋鵑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等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滿 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97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⒍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曾滿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1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被告曾滿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 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毛溢 潤、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曾秋鵑均 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曾琡雅、曾琡閔、曾于清、曾淑菁、曾品喬、曾柏宗、 毛溢潤、曾滿堂、曾川豪、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曾文 卉、曾秋鵑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2 、3項土地予原告止,分別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 如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為給 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3筆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曾高明占用之系爭地 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 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 、41至63頁、第129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31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102333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又曾高明
已於8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曾高明之繼承人,系爭地 上物在曾高明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曾高 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936號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有被告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曾高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 地,系爭地上物復於82年12月9日後陸續為被告繼承,均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曾高明、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 3筆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 效益均普通,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如附表1-1歷年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自94年7月
起至113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遭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積, 乘以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
⒉曾高明死亡後其遺產及債務由曾滿等、曾滿爵、曾滿佳、曾 滿福、曾滿堂、曾川豪、曾秋鵑繼承,嗣曾滿佳於85年7月2 1日死亡、曾滿福於91年11月19日死亡、曾滿等於96年5月11 日死亡、曾滿義於100年1月2日死亡、曾滿爵於107年11月2 日死亡,渠等遺產及債務依序由各被告繼承情形及應繼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此有曾高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除戶謄 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94年7月起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96年5月10日前曾滿等所遺、100 年1月1日前曾滿義所遺、107年11月1日前曾滿爵所遺之本件 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繼承 人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曾琡雅、曾 琡閔、曾于清於繼承曾滿爵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蔡雅玲、 曾文君、曾文辛、曾文卉於繼承曾滿義之遺產範圍內,就如 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各自或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於 曾滿等、曾滿義、曾滿爵死亡後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部分, 為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系爭地上物雖為 被告公同共有,但仍有潛在應有部分,且該給付亦非不可分 ,由被告各按如附表四、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擔之,因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原告請求金額」欄之請求均未逾各該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7項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 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曾滿堂,追加起訴狀 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曾秋鵲、曾琡雅、曾品喬、 曾淑菁、毛溢潤、曾文君、曾文辛、蔡雅玲、曾文卉,於11 3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曾川豪,於113年12月2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曾于清、曾柏宗,於114年2月3日「寄 存送達」於曾琡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91 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7頁、第139頁),從而,原告就附表 三、附表四請求被告曾滿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17日起,被告曾秋鵲、曾琡雅、曾品喬、曾淑菁、毛 溢潤、曾文君、曾文辛、蔡雅玲、曾文卉應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曾于清、曾柏宗應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被告曾川 豪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被告 曾琡閔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全體被告自11 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其各自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各自給 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每年、每月、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占用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A 占用總面積(㎡) B 週年利率 C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A×B×C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A×B×C÷12 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A×B×C÷365 94年7月起至101年12月 均為330元 77.77(20.77+7.09+49.91=77.77) 5% 1,283.21元 106.93元 3.52元 102年1月起 均為350元 77.77 5% 1,360.98元 113.41元 3.73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時序表
82年12月9日曾高明死亡由第一順位繼承 85年7月29日曾滿佳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 91年11月19日曾滿福死亡由第一順位繼承 96年5月11日曾滿等死亡由第三順位繼承 100年1月2日曾滿義死亡由第一順位繼承 107年11月2日曾滿爵死亡由第一順位繼承 曾滿等 8分之1 曾滿等 7分之1 曾滿等 7分之1 無 曾滿爵 8分之1 曾滿爵 7分之1 曾滿爵 7分之1 曾滿爵 35分之6 曾滿爵 35分之6 曾琡雅35分之2 曾琡閔35分之2 曾于清35分之2 曾滿佳 8分之1 無 曾滿福 8分之1 曾滿福 7分之1 曾淑菁28分之1 曾品喬28分之1 曾柏宗28分之1 毛溢潤28分之1 曾滿堂 8分之1 曾滿堂 7分之1 曾滿堂 7分之1 曾滿堂 35分之6 曾滿堂 35分之6 曾滿堂 35分之6 曾川豪 8分之1 曾川豪 7分之1 曾川豪 7分之1 曾川豪 35分之6 曾川豪 35分之6 曾川豪 35分之6 曾滿義 8分之1 曾滿義 7分之1 曾滿義 7分之1 曾滿義 35分之6 蔡雅玲70分之3 曾文君70分之3 曾文辛70分之3 曾文卉70分之3 曾秋鵲 8分之1 曾秋鵲 7分之1 曾秋鵲 7分之1 曾秋鵲 35分之6 曾秋鵲 35分之6 曾秋鵲 35分之6 附表三: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滿等(96年5月11日死亡)、曾滿爵(107年11月2日死亡)、曾滿義(100年1月2日死亡)等人生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債務計算表
編號 被告 應繼分 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金額 1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滿等 7分之1 94年7月至96年5月10日 341元 【計算式:(1,283.21元+106.93元×10+3.52元×10)×7分之1=341元】 335元 曾滿堂 曾川豪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曾文卉 曾秋鵲 2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滿爵 7分之1 94年7月至107年11月1日 2,943元 【計算式:(1,283.21元×7+106.93元×6+1,360.98元×5+113.41元×10+3.73元)×7分之1+(1,283.21元×5+106.93元×7+3.52元×21+1,360.98元×5+113.41元×10+3.73元)×35分之1=2,509.54元+433.75元=2,943元】 2,897元【計算式:2,470元+427元=2,897元】 曾滿爵 35分之1 96年5月11日至107年11月1日 3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曾文卉 曾滿義 7分之1 94年7月至100年1月1日 1,142元 【計算式:(1,283.21元×5+106.93元×6+3.52元)×7分之1+(1,283.21元×3+106.93元×7+3.52元×22)×35分之1=1,008.74元+1133.588元=1,142元】 1,121元【計算式:990元+131元=1,121元】 曾滿義 35分之1 96年5月11日至100年1月1日 附表四: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金額 1 曾琡雅 35分之2 107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 473元 【計算式:(1,360.98元×6+3.73元×29)×35分之2=473元】 467元 2 曾琡閔 35分之2 473元 467元 3 曾于清 35分之2 473元 467元 4 曾淑菁 28分之1 94年7月至113年11月 923元 【計算式:(1,283.21元×7+106.93元×6+1,360.98元×11+113.41元×11)×28分之1=923元】 909元 5 曾品喬 28分之1 923元 909元 6 曾柏宗 28分之1 923元 909元 7 毛溢潤 28分之1 923元 909元 8 曾滿堂 7分之1 94年7月至113年11月 3,692元 【計算式:(1,283.21元×7+106.93元×6+1,360.98元×11+113.41元×11)×7分之1=3,692元】 3,638元 35分之1 96年5月11日至113年11月 670元 【計算式:(1,283.21元×5+106.93元×7+3.52元×21+1,360.98元×11+113.41元×11)×35分之1=670元】 661元 9 曾川豪 7分之1 94年7月至113年11月 3,692元 3,638元 35分之1 96年5月11日至113年11月 670元 661元 10 蔡雅玲 70分之3 100年1月2日至113年11月 805元 【計算式:(1,283.21元+106.93元×11+3.52元×30+1,360.98元×11+113.41元×11)×70分之3=805元】 795元 11 曾文君 70分之3 805元 795元 12 曾文辛 70分之3 805元 795元 13 曾文卉 70分之3 805元 795元 14 曾秋鵲 7分之1 94年7月至113年11月 3,692元 3,638元 35分之1 96年5月11日至113年11月 670元 661元 附表五: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1 曾琡雅 35分之2 7元【計算式:113.41元×35分之2≒7元】 7元 2 曾琡閔 35分之2 7元 7元 3 曾于清 35分之2 7元 7元 4 曾淑菁 28分之1 4元【計算式:113.41元×28分之1≒4元】 4元 5 曾品喬 28分之1 4元 4元 6 曾柏宗 28分之1 4元 4元 7 毛溢潤 28分之1 4元 4元 8 曾滿堂 35分之6 20元【計算式:113.41元×35分之6≒20元】 20元 9 曾川豪 35分之6 20元 20元 10 蔡雅玲 70分之3 4元【計算式:113.41元×70分之3≒4元】 4元 11 曾文君 70分之3 4元 4元 12 曾文辛 70分之3 4元 4元 13 曾文卉 70分之3 4元 4元 14 曾秋鵲 35分之6 20元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