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陳照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6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66.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及刨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3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及刨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元,其中3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9
日起,其餘210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至三項土地予
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及各
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占面積163.3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後,將所
佔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日曆日
末日給付原告3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
實地測量後,原告依附圖所示量測面積,於114年3月13日具
狀更正原起訴聲明為主文第1項至第3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頁),該部分屬於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另變更、追加聲明為主文第4、5項(見本院卷第 139頁)。該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 用作空心磚鐵皮房、空心牆內水泥地兼出入口等(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使用,所占面積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合 計共166.99平方公尺(計算式:66.97+66.74+33.28=166.99 )。而兩造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已經租賃約30年了,希望可以續租,如有需要 ,隨時可以拆除返還。之前的租約,我知道確實有被註銷。 鐵皮屋裏面有捕魚用的網具,我去年退休,現在偶爾會用, 有時也會睡那邊,以免宵小。我有申請門牌123-6號,但沒 有掛上去。而這間鐵皮屋可能蓋了30幾年了,是我蓋的,為 了存放網具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現況照片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51頁),復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澎地所收字第 1130005897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 117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等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依此,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 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騰 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 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下稱系爭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 基準表項次一規定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 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占用處理要點暨其附 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 妥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範圍,現為人搭建水 泥空心磚照鐵皮平房、鋪設水泥路面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 訛,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另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占用期間,各期之申報地價如附 表所示,亦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憑(本院 卷第153至159頁)。是被告既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B、C 範圍,面積如附表所示共166.9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各 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560元,及請求被 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為止,按月 於每月日曆日末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5元一節,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 給付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上開 書狀分別113年11月8日、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之簽名為證(本院卷第79頁、13 7頁),則原告就前述56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就其中350元 部分,自113年11月9日起;其餘210元部分,自114年3月22 日起,併為請求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判命如主文第5項前 段,被告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 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年月)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11月起至114年2月 111年1月及113年1月 52元 133.71 5% 28 16 448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元 33.28 5% 7 112 合計 166.99 35元 560元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6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5897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