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5號
MKEM,114,馬金簡,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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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965、11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自113年『4月間』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113年『3月31日』起」(見警728卷第131頁)

 ㈡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潘○宥提供之新光銀行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戴○鋒提供之投資顧問
委任契約書及收據」(分別見警728卷第43頁、第233至235
頁)
 ㈢附件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用之郵局
帳戶之網路行動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行動郵局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72
8卷第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洪○環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洪○環 之原諒,告訴人洪○環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被告 並已賠償告訴人鄭○潔部分損失,經告訴人鄭○潔表示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114 年3月27、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於 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洪○環、鄭○潔所受損害,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 之代價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原本說



要兼職給我的薪資我也都沒有收到等語(警728卷第5至6頁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 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耿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洪良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胤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日可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8,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所,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行動郵局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主管」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良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 ○宥、林○堯張○麟、鄭○潔、趙○柔、何○澈、王○學、洪○環 、劉○聿、陳○燁、戴○鋒、李○鴻賴○媺、黃○義葉○維(下 稱潘○宥等15人)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 ,潘○宥等15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3萬元至 60萬元不等金額至洪良胤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潘○宥等15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林○堯、鄭○潔、趙○柔、何○澈、王○學、洪○環 、劉○聿、陳○燁、戴○鋒、李○鴻賴○媺、黃○義葉○維等1 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良胤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LINE遊戲社 群看見在家兼職廣告,我就於113年5月6日加入暱稱「周亞 璇」LINE,並向她詢問兼職工作,「周亞璇」說「沈主管」 是他們工作團隊的主管,對方說兼職的內容就是要提供帳戶 資料給他們操作,每日可賺3000元至8000元,我不知道「周 亞璇」、「沈主管」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我會怕對方拿



帳戶資料做非法使用,但他說只是前置作業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宥、林○堯、鄭○潔、趙○柔、 何○澈、王○學、洪○環、劉○聿、陳○燁、戴○鋒、李○鴻賴○ 媺、黃○義葉○维及被害人張○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被害人張○麟、告訴人陳○燁、李○鴻葉○維各自提供之手機 LINE通話紀錄、告訴人鄭○潔、何○澈、賴○媺、黃○義各自提 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趙○柔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環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劉○聿提供之手機LINE通 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鋒提 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 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我會怕對方拿帳戶資料做非法使用等語,且依其提出 與暱稱「周亞璇」者之line對話紀錄,「周亞璇」告知兼職 是薪水每天3,000元至8,000元,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 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 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宥 (提告) 113年5月28日10時28分 25萬元 2 林○堯 (提告) 113年6月2日12時2分 5萬元 3 同上 113年6月2日12時7分 5萬元 4 張○麟 (未提告)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 5萬元 5 同上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 5萬元 6 鄭○潔 (提告) 113年5月28日14時32分 5萬元 7 趙○柔 (提告) 113年5月29日9時13分 10萬元 8 何○澈 (提告) 113年6月3日8時57分 5萬元 9 同上 113年6月3日8時59分 5萬元 10 同上 113年6月3日9時2分 4萬7,000元 11 王○學 (提告) 113年5月29日8時53分 5萬元 12 同上 113年5月29日8時54分 5萬元 13 洪○環 (提告) 113年5月30日12時49分 60萬元 14 劉○聿 (提告) 113年6月2日15時2分 3萬元 15 陳○燁 (提告) 113年6月2日13時 5萬元 16 戴○鋒 (提告) 113年6月3日9時26分 3萬元 17 同上 113年6月3日9時47分 7萬元 18 李○鴻 (提告) 113年6月3日8時57分 15萬元 19 同上 113年6月3日9時8分 5萬元 20 賴○媺 (提告) 113年5月29日9時8分 5萬元 21 同上 113年5月29日9時11分 5萬元 22 黃○義 (提告) 113年6月2日10時31分 20萬元 23 葉○维 (提告) 113年6月2日11時4分 5萬元 24 同上 113年6月2日11時5分 5萬元 總計 222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洪良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0號



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胤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日可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8,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所,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行動郵局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主管」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良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林○欽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林○欽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 3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良胤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林○欽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欽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良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良胤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本件詐欺等罪嫌,核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應為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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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