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20號
MKEM,114,馬金簡,2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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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邦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邦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洪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邦祐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嗣取得洪邦祐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江○○任、張○○、洪○○劉○○(下稱江○ ○等4人)及陳○○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8萬1,987元不等 金額至洪邦祐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持卡提領一空(洪○○江○○劉○○3人先後匯入9,985元、1 萬2,600元、1萬2,345元3筆款項,因郵局及時凍結帳戶圈存 款項,未遭提領)。嗣江○○等4人及陳○○先後驚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邦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提供郵局提款卡給不詳他人,我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 於113年9月23日14、15時許,在高科大附近的統一超商提款 ,不記得領多少錢,提款卡直接放我的口袋,沒有裝在皮夾 裡,發現提款卡不見是當天18、19時許,當時有好幾筆錢進 去我的郵局帳戶再出去,我的手機有跳出APP提示,也有收 到簡訊,回想起來應該是15、16時許在捷運上不見的,我在 手機跳出APP提示及收到簡訊後,過了10幾分鐘就用臉書打 電話問我爸這件事該怎麼辦,我爸叫我明天早上去報案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等4人及被害人陳○○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劉○○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 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 洪○○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害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 、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13年9月23日當日並無任何提款動作一 情,此與被告辯解情節互核已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辯詞以 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又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於113年9月23日之前,你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你自己持 有或父親持有?)我自己持有。我平常不會把提款卡交給別 人使用。(問:郵局提款卡之外,你的郵局帳戶印章、存摺 有無不見?)沒有。(問: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外,你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有無一起不見?有無其他財物不見?)沒有。 沒有。(問:你郵局提款卡密碼為何?)630727。(問:你說 你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不見,為何撿到你郵局提款卡的人會 知道你郵局提款卡密碼,並且可以使用你的郵局提款卡領錢 ?)因為我之前用我哥的提款卡,曾忘記他的密碼,所以我 在我的提款卡正面右下角貼一張紙並寫上密碼,應該是這樣 ,所以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問:你



的郵局提款卡密碼就是身分證號,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卡上面提醒自己嗎?有這必要嗎?合理嗎?)我的其他遊戲 帳號也是我的身分證號,但是前面6碼,不像郵局提款卡密 碼是我的身分證號後面6碼,我才需要提醒自己。(問:你名 下有幾個帳戶?)1個郵局帳戶,我在郵局帳戶被警示之後, 過了1個月才去辦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在卷,惟觀 諸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陳○○、告訴人張 ○○、洪○○3人先後匯款1萬4,124元、8萬1,987元、1萬9,998 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該些款項均於15分鐘內旋遭不明人 士持卡提領一空(告訴人洪○○江○○劉○○3人先後匯入9,98 5元、1萬2,600元、1萬2,345元款項,經郵局及時凍結帳戶 圈存款項,未遭提領)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 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 稱其郵局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另依一般社 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 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 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 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 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 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案發當時僅只申設1個金融帳戶即郵 局帳戶供己使用,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存摺或其他書 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又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 係其國民身分證號,惟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遺失,此 據被告供述如前,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 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已遭提領,如前所述,顯見該 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告 訴人張○○、洪○○及被害人陳○○3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 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 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郵局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 知情。
 ㈤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惟該些匯入款項並 非被告持卡提領,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附卷可稽,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故被告應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 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



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為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邦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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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