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簡字,114年度,2號
MKEM,114,馬軍簡,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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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翰


陳建維


陳建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建維陳建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0
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陳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維」。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富遊娛樂城」(鄭承翰陳建維
」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撈家」(鄭承翰)、「富遊娛樂城
陳建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調查查證報告書6份、娛樂城
畫面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證報告1份、調查報告書6份
、賭博網站畫面7張」。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鄭承翰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被告陳建維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被告陳建萌自同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遭查獲時止,分別持續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至「大撈家」、「富遊娛樂城」、「玖富娛樂城」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官
聲請意旨認被告等3人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未扣案之被告等3人各自所有之手機,係供本件賭博犯罪使
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
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
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
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鄭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翰陳建維陳建萌3人均係現役軍人(陸軍第一地區 支援指揮部暨支援隊上兵),渠等竟分別基於網路賭博之接 續犯意,由鄭承翰與陳建分別自113年1、2月間起,陳建萌 則從113年10月間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遭查獲時止許,均 迭於營區外某處,以各自手機(均未扣案)上網,並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鄭承翰陳建維)或「玖富娛 樂城」(陳建萌)等賭博網站,鄭承翰陳建維註冊為該網 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陳建萌則向綽號「夏○○」之 友人取得帳號與密碼後,分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 營者對賭,賭博方式均係先由超商儲值方式以獲取該網站之 點數,再到該網站以上揭點數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大 撈家」等不同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依比例將彩金匯入其等 指定之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 贏。嗣因前服役單位輔導長發覺有其欠款,經上級法紀調查 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承翰等3人均就上揭事實迭於憲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國軍汽車駕駛執照、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函(含調查查證報告書6份、娛樂城畫面3張、民人夏○○對話 紀錄、郵局帳戶紀錄、單位部隊工作日誌、法務組會辦意見 、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3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等3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 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 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 告等3人手機雖未予扣案,然確係為被告等3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等3人並表示未因賭博獲利且有虧損云云,亦據其等供陳在 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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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