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蔡朝洽
鄭志雄
胡清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蔡朝洽、鄭志雄、胡清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
,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瓷碗1個、賭資新臺幣3
,2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龍、蔡朝洽、鄭志雄、胡清旗不思以正當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陳文龍、蔡朝洽、鄭志雄、胡清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渠等賭博時間約2小時為警查獲等犯行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瓷碗1個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3,2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 此有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7頁)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朝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清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蔡朝洽、鄭志雄、胡清旗等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8時許起,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水產養殖協會」交誼廳之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提供 之天九牌、骰子與瓷碗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賭博方式係由1 人擔任莊家,其他人擔任持牌閒家與莊家對賭,以每人持牌 2 張互比點數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其餘未持牌賭客可在 一旁下注,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到100元不 等。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瓷碗1個及賭資3200元,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蔡朝洽、鄭志雄、胡清旗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互核屬實,復與證人許○爵、 呂○利、許○旗、鄭○城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 佐證,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賭資3200元扣 案足稽,堪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磁碗1個,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4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200 元係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