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73號
MKEM,114,馬簡,7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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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強制罪,共4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與代號BU000-A114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係同為法務部○○○○○○○之平2舍8房(案發後業已分房) 之受刑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法務部○○○○○○○之平2舍8 房內,於甲男洗完澡從水房(舍房內浴室)出來,在穿衣服時 ,遭黃○○從甲男後方熊抱背部,並將臉貼在脖子上磨蹭,而 以此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法務部○○○○○○○之平2舍8 房內,於甲男剛上完廁所洗完手擦手時,遭黃○○從甲男後方 熊抱我背部,而以此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9時許,在法務部○○○○○○○之平2舍8房內 ,於甲男當時躺在床位上睡覺時,黃○○趴在甲男身上,跟甲 男說其身上很暖和,借伊抱一下。而以此方式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
 ㈣於114年1月1日下午9時許,在法務部○○○○○○○之平2舍8房內, 於甲男當時剛躺在床位上準備睡覺時,黃○○趴在甲男身上, 並將臉靠在甲男脖子上磨蹭。而以此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甲男訴請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男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方拍攝舍房相 關現場相片4張、舍房監錄影片畫面截圖28張、被告身體特 徵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 揭4次犯行,時間不同且行為有別,顯係各別犯意為之,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稱,被告之上揭4次行為,係另構成強制 猥褻罪與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 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 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 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 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 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本件被告之上揭4次行為,從客觀上來看,若被告主觀 上係確實有與性意識有關,被告在為上揭行為之際,衡諸常 情,當會對甲男進一步予以親吻或是觸摸更私密處之舉止, 而卻顯然沒有,此可從舍房監視器畫面觀覽可知。益知從客 觀行為來判斷,被告應無影響被害人性意思決定自由之猥褻 犯意甚明。而就性騷擾行為來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並 未有「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無性騷擾之行為。 ㈣而被告此部分與上開違反告訴人所提告之性騷擾防治法等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且若法院認係同一事實,當可同時進 行審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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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