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毓
胡軒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胡軒瑋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胡軒毓、胡軒瑋為
行竊而徒手拆卸窗戶之後再翻爬進屋內,侵入被害人陳○雲
住處,而落地窗具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閑作用,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胡軒毓、胡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胡軒毓、胡軒
瑋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胡軒毓、胡軒瑋均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翻越窗戶侵入住宅,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渠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胡軒毓、胡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自始未提出告訴,兼衡渠
等犯案之情節、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胡軒毓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胡軒瑋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分別見警卷第3頁、第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胡軒毓、胡軒瑋所竊得之「SONY廠牌40吋液晶電視」1 臺,業經被害人於113年6月2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代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胡軒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軒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毓、胡軒瑋2人係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日12時30分許,先 拆卸陳○雲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0住處紗窗後翻 越窗戶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陳○ 雲所有之40吋電視1台(廠牌:SONY,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軒毓、胡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胡○強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 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軒毓、胡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