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參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影像
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一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但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共3瓶( 價值共新臺幣24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 一超商馬公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2瓶,另於同年月30日上 午7時4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絕對伏 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1瓶,得手後,均未就前述竊得物品 結帳付款即自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崔惠雲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惠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序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崔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