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58號
MKEM,114,馬簡,5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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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如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如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蔡安如為告訴人武○艷之繼女,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除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家庭暴力
罪之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以
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蔡安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如係武○艷之繼女,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蔡安如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59分許,在 澎湖縣○○鄉○○村○○0號住處內,因細故對武○艷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武○艷、拉扯其頭髮後將其摔倒在 地,致武○艷受有左側顴骨、胸部壓痛、左手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武○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住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採證照片 4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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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