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涵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姿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涵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 月9日、10、11日、30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居所, 與王○○(所涉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與聚眾賭博罪部分,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向王○○簽賭 六合彩與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簽賭金5,300 元,若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簽賭金5萬7,000元,如未 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悉歸王○○所有。嗣經警於112年9月21 日持搜索票至王○○住處執行搜索並追查相關賭客而查獲。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涵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人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單翻拍 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