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34號
MKEM,114,馬交簡,3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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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急診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導致自己
及配偶受傷,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林華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民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澎湖縣 ○○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4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妻子盧○琪上路出外,於同日21時2分許,沿澎 湖縣縣道202線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澎湖縣 縣道202線7.1公里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肇事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林華民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查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琪、王○捷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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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