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馬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
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
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飲酒至騎車上路間隔之時間、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兼衡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呂文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民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15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三多路146巷友人住處飲用5罐啤酒後,應知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20時28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不慎與對向由張 建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 15分許,測得呂文民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 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