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賠償金額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4年度,10號
KMEV,114,城補,1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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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10號
原 告 劉襄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玉佩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金額事件,原告起訴
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繳交裁判費,且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為請求,卻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有請求權基礎不明及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疑義。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用印,應予補正。
三、本件原告因自身機車暴衝後壓傷被告,在被告未訴請賠償下
,由原告主動訴請主張自身應賠償被告1萬元。惟按訴訟須
有權利保護必要,意即原告提起本訴係為獲得客觀訴之利益
,即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實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現實利益
。苟訴訟對自身無利益或無從解決私權糾紛,均不能認有權
利保護必要。查原告聲明「自己應給付被告1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此聲明已非確認訴訟,則原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即訴訟標的)不明,應予補正。再此聲明係對自己課以義務
,而非利益,則原告起訴是否具客觀訴之利益亦存疑,原告
應就提起本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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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