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聲字,114年度,3號
KMEV,114,城簡聲,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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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城簡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坐落金門地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9,6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適用簡易程序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互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月,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5年2月。
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有之損害額
為511,407元(計算式:1,979,639元×5%×〈5+2÷12〉年=511,4
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511,5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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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