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4年度,9號
KMEV,114,城簡,9,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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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麗明
訴訟代理人 蕭子
被 告 蔡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4年4月18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
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惟當時兩車行駛動線  及相對位置關係不明,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所附之行車紀  錄器因影像距離事故地太遠,無法明確判斷原告是否依規定  顯示右方向燈及顯示右方向燈後,兩車之行車動態為何,綜  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宗所附之交通部公  務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20  14379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  137730號函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尚  有未明,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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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