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麗明
訴訟代理人 蕭子陳
被 告 蔡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城簡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4年4月18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通 譯 陸明華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惟當時兩車行駛動線 及相對位置關係不明,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所附之行車紀 錄器因影像距離事故地太遠,無法明確判斷原告是否依規定 顯示右方向燈及顯示右方向燈後,兩車之行車動態為何,綜 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宗所附之交通部公 務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20 14379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120 137730號函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尚 有未明,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張梨香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