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4年度,22號
KMEV,114,城簡,22,202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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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
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要無不可。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非指
文書為定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對造就合意管轄有無發生爭
執時,主張有此合意之一造,應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
。反之,一旦當事人得提出文書證之,除有專屬管轄或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的情形外,法院即應依職權或當事人
之聲請,將案件裁定移送至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而該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爭訟,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38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
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之規定,故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向票據
付款地或發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3
5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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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