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黃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
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
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則不包括在內。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雖亦有明文;然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無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另主張受詐欺
而簽立本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亦不屬於本票偽造
、變造之範疇,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件被
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是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