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
原 告 董宸瑜
董瑾蓉
董育嘉
董冠廷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董東吉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2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26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4萬8600元。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26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宜頷於112年12月5日過世,原告董東吉、董宸瑜
、董瑾蓉、董育嘉、董冠廷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為其繼
承人。被告陳美雲於李宜頷生前請求加入李宜頷所組之儲蓄
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卻於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每月之
會錢,李宜頷顧及系爭互助會全體人員之權益,為避免系爭
互助會倒會而為被告代墊其每月應付之會錢,共計146萬400
0元。
㈡後被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8月曾以每月1萬5000元之金額按月
償還,共計償還25萬5000元,惟至111年9月起即停止償還。
經原告等5人多次催告,被告表示94年至110年間之舊屋菸酒
牌所得25萬6400元應與前述債務互為抵銷,然經抵銷後被告
仍積欠95萬2600元(計算式:146萬4000元-25萬5000元-25
萬6400元)。
㈢綜上,被告經原告等5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0
9條之7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2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述
㈠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其僅憑內容模糊、無法特定之手寫字條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已涉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返款會款及菸
酒牌營業收入統計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6、119頁)、儲
蓄互助簡約及得標名冊(見本院卷第27至28、43至54頁)、
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中華郵政存
證號碼000376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查;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原
告等所提之證物並非真實、有涉犯刑事罪責之嫌等語,並將
原告起訴所提供之證據附於狀後,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
,是其答辯之內容尚難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
李宜頷所有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之內容,被告自110年4月8
日起皆有按月於每月月初匯款1萬5000元至李宜頷之帳戶內
,而此金額與原告提供之儲蓄互助簡約所載每月儲金金額相
近;另被繼承人李宜頷亦在上開返款會款及菸酒牌營業收入
統計明細中以文字表示此為返款會款之金額計算,並簽名且
蓋章以示負責,上開事證皆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前開匯款係用於他處,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